(2015)皋刑初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平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00003号公诉机关如皋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平某甲,工人。被告人平某甲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如皋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11月26日经如皋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如皋市人民检察院以皋检诉刑诉(2014)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皋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菁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平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平某甲于2014年9月16日20时许,饮酒后持A1A2E类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如皋市如城街道水绘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安定街交叉路口东侧路段时,碰撞沿水绘园路由西向东步行的被害人沈某,致沈某受伤。被告人平某甲在逃离案发现场时被群众扭送给民警处理。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平某甲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2.3mg/100ml血液。案发后,被告人平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了被害人沈某的医疗费损失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石某的陈述,证人平某乙、王某等人的证言,如皋市公安局制作的发破案经过、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抽取被告人平某甲血样的视听资料及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人平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理化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平某甲与被害人沈某的赔偿协议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平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平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平某甲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平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秀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海珊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罪;危险驾驶罪】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