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滕民初字第4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渠开贵与于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渠开贵,于自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滕民初字第4659号原告渠开贵,男,196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吴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自龙,男,195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原告渠开贵与被告于自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成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份,被告以转让土地使用权及部分房屋为名向原告借现金分别为:2009年5月7日20万元、5月9日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30万元、5月26日10万元、7月11日25万元、9月6日20万元、10月25日30万元,以上合计145万元。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以上款项,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起诉时漏诉20万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65万元及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意见,原告所述借款属实,其中有一部分是借款,有一部分是购我的房子,原告退还房子,我给原告钱,对欠条没有异议,三张承兑汇票与收条是重复计算的,签字的认可,没有签字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09年期间,原告渠开贵与被告于自龙有资金往来,有的是借款,有的是收到原告的款帮助购场地,所有款项被告于自龙均向原告渠开贵出具借条或收条。后因被告于自龙没有完成帮助的事项,原告渠开贵于2014年11月5日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于自龙归还借款及收取的款项14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诉讼期间,原、被告双方对所借款项进行核对,并签订协议书一份及说明一份。其中协议内容为“协议书,甲方:于自龙,乙方:渠开贵,甲乙经算帐,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2009年度甲方于自龙共借乙方渠开贵现金本金165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伍万元整),利息61万元(大写陆拾壹万元整),合计本息226万元(大写贰佰贰拾陆万元整);二、以上款项于2014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乙方渠开贵;三、甲方应遵守此约定如果不按期履行,按月利率2分计算(以226万元为基数);四、本协议一式二份,双方签字生效,甲方于自龙、乙方渠开贵,2014年11月11日”。同时双方所写说明内容为“说明,经算帐,截止今日于自龙共欠渠开贵本金165万元(大写壹佰陆拾伍万元整),如果渠开贵要东西,按实际价值计算,如果渠开贵不要东西,于自龙按月利率2分计息(以上欠条一律作废),该说明一式二份,甲方于自龙,乙方渠开贵,2014年11月11日”。对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于自龙没有按时履行。庭审中,被告于自龙对所签协议及说明没有异议,但辩称之前的借条与银行承兑汇票有重复计算的,对此原告渠开贵不予认可,诉称借款条是经双方核算过的,应以所签协议的数额为准,协议之前的借条,双方已认可作废,因双方对借款数额有分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条、银行承兑复印件、协议书、说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2009年期间,原告渠开贵与被告于自龙有资金来往关系,2014年11月15日原告诉来本院,本院理应对双方之间资金来往进行审理,在庭审前,双方自行对有关帐务进行了核算,并签订协议书和说明,协议签订之日以前的借条一律作废,双方所确认,至2014年11月11日,被告于自龙共欠原告渠开贵款项165万元及利息61万元,因此本院对双方所核算的欠款数额予以支持。对被告于自龙的有重复计算借款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渠开贵要求被告于自龙偿还欠款165万元及至2014年11月11日的利息6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以后的利息要求从2014年12月1日起以226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付,本院认为226万元本金中含有利息,息生息超过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调整,可从双方算帐之次日起以16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利率计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自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渠开贵欠款165万元整,并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1月11日之前的利息61万元,从2014年1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16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分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7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于自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成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邓 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