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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泗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刘友文与陈万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友文,陈万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泗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刘友文,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波,山东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新,居民。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亓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贾勇。原告刘友文与被告陈万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倩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文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陈万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8月29日,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友文的委托代理人高波、被告陈万新、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友文诉称,2014年4月23日,被告陈万新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57公里400米处时与我发生碰撞,导致我身体受伤、电动车受损。本次事故经泗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我经济损失共计97235.18元。被告陈万新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我是正常行驶,原告是横过马路,我不应承担全部责任。我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一份及10万元商业险一份。我已支付给原告费用13288.82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核实保险单原件、驾驶员驾驶证、行车证等有效证件,如果构成保险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部分按照商业险保险条款及特别约定,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万新系鲁H×××××小型轿车的驾驶人、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及10万元不计免赔一份。2014年4月23日8时许,被告陈万新驾驶鲁H×××××小型轿车沿327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行至257公里400米处与由北向南横穿道路的原告刘友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4月29日,泗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泗公交认字(2014)第00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陈万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友文无责任。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4月24日,原告在泗水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天,花费医疗费2468.82元,救护车费100元,复印费20元。泗水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4年4月24日至2014年6月20日,原告在泗水县急救中心住院治疗57天,花费医疗费13245.84元,复印费10元。泗水县急救中心分别出具三份病员检查证明书,证实原告的伤情为:1、硬膜下血肿;2、左膝关节韧带损伤;3、左膝关节积液;4、左半月板变性,住院期间留陪人两位。原告主张2014年5月9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费1920元。2014年9月6日,原告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362.50元,原告提供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肌电神经传导速度报告及门诊病历,其诊断为:1、左膝关节半月板损伤、骨挫伤;2、左腓总神经损伤。原告另主张交通费11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2014年7月24日,原告刘友文道交外伤致:左股骨、胫骨、腓骨多发性挫伤并骨髓水肿,左膝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撕裂,左下肢功能丧失10.77%,属十级伤残。原告另支付鉴定费1000元。2014年8月29日,报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4年11月13日,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友文左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内侧副韧带肿胀、损伤、内侧后角损伤、撕裂致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十级伤残,本次外伤参与度为75%(仅指伤残程度,不涉及其他问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提供泗水县金庄镇南玉沟村村委会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刘友文于2012年跟随长子刘贵鑫生活在泗水县地税局家属院,刘友文搬走后起承包地由其哥哥刘友昌耕种,家中老宅基地已转让。原告另提供刘贵鑫、孟华的位于泗水县城区中兴路董地税局家属院的住房房产证佐证。同时其提供泗水县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贵鑫居住在其家属院,其父亲刘友文于2012年开始跟随刘贵鑫居住在该套房内。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贵鑫、儿媳孟华在院陪护。临沂傲源经贸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刘贵鑫、孟华系其公司员工,刘贵鑫月基工资8000元,提成另计。孟华月基工资3460元。因其父亲刘友文于2014年4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两人均请假护理。请假时间为2014年4月23日至6月20日,请假期间工资停发。其提供2014年1月、2月、3月、4月份工资表,证实刘贵鑫事故前三个月月平均实发工资为11755元,孟华月平均工资为3493.33元。2014年4月28日,泗水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原告的欧米加电动车的损失价值为786元。原告另支付价格认证费50元。被告陈万新已支付给原告13288.82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万新驾驶轿车与原告刘友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实清楚。泗水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陈万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友文无责任。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刘友文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6077.1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称仅对医保范围内的花费进行赔偿,但其未对非医保用药提出鉴定,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14年5月9日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花费的1920元,因未提供检查报告单或者门诊病历佐证,故无法证实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故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复印费30元;3、误工费,因原告已超过60周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护理人员刘贵鑫、孟华,因其月工资有超过3500元纳税标准的情况,但其工资表未显示扣税部分,且其也未提供单位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信息证实该单位的实际运营情况,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应按护工标准每天50元予以计算,护理58天,两人护理,计款5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58天,计款1160元;6、伤残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28264元计算,赔偿17年,乘以伤残等级10%,乘以参与度75%,计款36036.60元;7、鉴定费1000元;8、车损786元;9、价格认证费50元;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600元;11、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61539.76元。原告刘友文的损失共计61539.7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5800元;3、伤残赔偿金36036.60元;4、车损786元;5、交通费600元,合计53222.60元。余款为8317.16元。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故扣除评估费及鉴定费、复印费,余款为7237.1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承担,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友文损失为60459.76元。鉴定费、评估费、复印费共计1080元,由被告陈万新承担,已支付13288.82元,超支12208.82元,原告刘友文应予以返还。重新鉴定费1500元,因鉴定外伤参与度为75%,故该费用应由原告负担25%,计款375元,余款1125元,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承担。因该鉴定费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支付,故应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0084.76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中赔偿原告刘友文损失60084.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原告刘友文返还给被告陈万新超支款12208.8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0元,由被告陈万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 倩审判员 李学玲审判员 张 震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 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