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玉民初字第4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玉田县德智商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玉田县德智商贸有限公司,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玉民初字第4202号原告玉田县德智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智公司),地址:玉田县玉田镇新型技术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闫志中,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铁成,河北伯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燕南公司),地址:天津市蓟县侯家营镇。法定代表人李健民,系总经理。原告德智公司与被告燕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闫志中及委托代理人王铁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燕南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德智公司诉称,2014年3月1日原、被告达成定作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特定规格型号的纸板,包括牛底白板、挂面和灰底白板,并约定了单价和合同总金额。开始履行后被告出现拖欠现象,截止2014年9月29日拖欠原告货款1922868.71元,经催要偿还了300000元,原告又续供30871元,故现仍欠原告货款1653739.71元。另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由唐山百丽印刷有限公司转来债权126785元,以上被告共欠原告1780524.71元。被告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双方合同约定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纸款1780524.71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纸款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提供证据为:一、闫志中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均为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情况;二、定作合同、询证函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定作纸板及至2014年9月29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1922868.71元;三、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回复函各一张,证实原告受让被告所欠印刷费126785元的情况;四、送货单四张、欠条三张,证实2014年9月29日后原告为被告送纸并为被告加工纸张,被告欠原告纸张款及加工费共计30871元。被告燕南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原告作为承揽方、被告作为定作方,双方签订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生产牛底白板、挂面、灰底白板等产品;原告以汽运方式送货并承担运费;合同签订后被告在三天内向原告支付每批次货款总额100%的预付款,多退少补,原告专款专用;被告收到货物之日起14个工作日内将货款扣除预付款后余额全部支付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原告有权中止合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该货物逾期每日按3%付给原告的违约责任;双方发生争议,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其他内容略)。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生产各种白板,并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截止2014年9月29日经原、被告核对,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纸板款及加工费1922868.71元,双方分别在询证函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后被告给付原告300000元,尚欠1622868.71元未付。原告主张自2014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27日曾另为被告供货,纸板款及加工费用等共计30871元,并提供送货单四张及欠条三张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3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0月27日送货单分别记明的款项,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经手出具的欠条予以印证,该三笔款项共计7913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014年10月18日送货单载明纸款等款项计22958元,但并无被告方工作人员出具的欠条予以印证,且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无签字或盖章。原告为送货方,送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签有“陈兴池”的姓名,原告主张陈兴池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其签字时签错了,但无相关证据证实。故2014年10月18日的送货单,并不足以证实原告主张的22958元款项,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被告共拖欠原告纸板款及加工费1630781.71元。另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以回复函的方式告知原告,将被告欠唐山百丽印刷有限公司的印刷费承揽价款126785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予以承认,并承诺相关合同付款条款及期限按与原告的协议执行,即给付期限为14个工作日,违约金为每日3%,且如有争议由原告住所地裁决。2014年11月18日唐山百丽印刷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事项以书面通知书的形式告知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关于被告所欠款项如何给付的问题:原、被告签订定作合同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合同中“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承担该货物逾期每日按3%付给原告的违约责任”,系就被告发生上述违约行为时如何赔偿原告损失的约定。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双方上述约定日3%的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截止2014年9月29日经原、被告核对确认的款项,被告偿还300000元后,尚欠1622868.71元。该款项按双方合同约定,最迟应于2014年10月21日前付清;2014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27日的三笔款项7913元发生在原、被告定作合同有效期限内,应按该合同约定支付,即最迟应在2014年11月13日前全部付清;综合分析被告的债权转让回复函及唐山百丽印刷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4年10月18日唐山百丽印刷有限公司实际已将被告欠其公司的印刷费126785元及利息、违约金等从权利一并转让给原告,且原告受让的该笔债权,款项给付期限及违约责任按原、被告间的合同约定执行,即被告应在2014年11月6日前付清上述款项。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纸板款、加工费及受让债权1757566.71元,上述款项中的1622868.71元自2014年10月22日开始计息;2014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27日发生的三笔款项7913元及受让的债权126785元,原告要求自2014年11月19日即起诉之日起开始计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给付至各笔款项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纸板的定作合同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法受让唐山百丽印刷有限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126785元及相关从权利,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并将定作产品交付被告后,被告未按约定如期支付纸板款及加工费用,亦未按约定如期支付给原告受让债权的款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纸板款、加工费及受让债权1757566.71元,并按本院确认的各笔款项数额、起息日及计息标准支付给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10月18日送货单载明的款项22958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应予批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燕南包装股份合作公司给付原告玉田县德智商贸有限公司纸板款、加工费及受让债权1757566.7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622868.71元自2014年10月22日起息,2014年10月3日至同年10月27日间发生的三笔款项7913元及受让债权126785元自2014年11月19日起息;利息均给付至各笔款项付清之日止,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25元,保全费5000元,计25825元,由原告负担333元,由被告负担25492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254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蒋召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杨春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单振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