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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达民初字第2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冯某与薛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薛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达民初字第2704号原告冯某,男,198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内蒙古达拉特旗。被告薛某,女,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原住址内蒙古达拉特旗,现住址不详。原告冯某与被告薛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冯某某,现年9岁。2013年4月份被告薛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现夫妻分居近2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准予离婚,婚生女儿冯某某由原告冯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薛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06年3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个女孩,冯某某,现年9岁。2013年4月份被告薛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另查明被告薛某于2013年4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原告冯某的婚姻关系,经人民法院调解被告薛某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冯某陈述以及提供吉格斯太镇蛇肯点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在案佐证。本院认为,2013年4月份被告薛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且下落不明,并且被告薛某曾在2013年4月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与原告冯某的婚姻关系,因此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薛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冯某某由原告冯某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薛某对婚生女儿冯某某享有探望权。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永明审 判 员  郑海雁人民陪审员  赵瑞英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