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1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原告黄已荣与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己荣,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1998号原告黄己荣,男,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委托代理人贺新华,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夐,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黄己荣与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宝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少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蔡晓亮、人民陪审员唐新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良良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公司股东孙宝存向他借款232,000元,并写了借据,约定一个月偿还,超期按5%罚金计算;2014年8月7日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夐在借据上签名认可,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至今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为维护他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他借款232,000元及延迟还款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口头辩称,借据是孙宝存写的,他是以公司的名义写了情况属实,并加盖了公司的公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据一张,欲证实2013年7月20日,被告公司向他借款232,000元的事实,对该证据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的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依法审查,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属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之间因借款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超期按5%罚金计算的内容,属于约定不明确,应视为不支付借款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黄己荣借款232,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黄己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被告永州市建宝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李少阳审 判 员 蔡晓亮人民陪审员 唐新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蒋良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