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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85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汤锦华与朱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监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监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监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监利民初字第01857号原告汤锦华。委托代理人胡毅,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柳人祥,湖北司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思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监利县容城镇天府中路25号。诉讼代表人李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君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汤锦华诉被告朱思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片红担任审理长,与审判员郑志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毅、柳人祥、被告朱思伟、被告人财保监利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君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锦华诉称,2014年2月9日,被告朱思伟驾驶鄂D9QY**小轿车由监利县朱河镇至尺八镇。8时30分许行至事发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一辆三轮电动车时遇陈四平驾驶的鄂D9V2**小型普通客车(载郑东平、汤锦华、殷三保)由南往北对向行驶,在道路东侧路面上两车相撞,造成陈四平、郑东平、汤锦华、殷三保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思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经查,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人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朱思伟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80元;被告人财保监利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户籍性质。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监公交认字(2014)第31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被告朱思伟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一份,证明此交通事故致原告左侧小腿皮肤裂伤。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2177.75元。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证: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应扣除医疗费的证据,其异议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肇事车辆保单二份,证明其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6、交通费发票若干,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致其支出交通费500元。庭审质证:二被告对数额有异议,要求由法院酌定。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部分采信。证据7、被告朱思伟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登记在朱思伟名下,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同被告朱思伟提供的证据2)。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朱思伟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其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或不赔部分由其承担。被告朱思伟为支持其抗辩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被告朱思伟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信息;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车辆照片及车辆信息原件二份,证明肇事车辆参加年检的事实;庭审质证:原、被告无异议。本院认证: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人财保监利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若肇事车辆未参加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保险公司对第三者责任险则不予理赔;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人财保监利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被告朱思伟驾驶鄂D9QY**号小轿车从监利县朱河镇沿朱尺公路由北向南到尺八镇街。8时30分许,途经尺八镇季党村6组路段,在超越同向前方一辆正三轮电动车时,遇陈四平驾驶的鄂D9V2**号小型普通客车载郑东平、汤锦华、殷三保由南往北对向行驶,在道路东侧路面上两车相撞,造成汤锦华和案外人殷三保、陈四平、郑东平(均另案处理)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监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4)第3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思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四平及原告等人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被告朱思伟垫付住院医药费2177.75元。另查明,肇事车辆鄂D9QY**小轿车系被告朱思伟所有。该车在人财保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500000元)、保险期均为2013年5月1日0时至2014年4月30日24时止),且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责任认定书应作为认定事实和实体处理的依据。被告朱思伟作为行为人因过错致原告受伤,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结合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被告的辩称,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2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3天﹦150元;3、护理费:26008元/年÷365天×3天﹦214元;4、误工费:26008元/年÷365天×13天﹦926元;5、交通费300元;合计:3768元。鉴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保监利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被告人财保监利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负有理赔的义务: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医疗费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392元(同一事故中另三人医药费一同计算总和为:2328元+5331元+20389元+31285元﹦59333元,即2328元/59333元×10000元)、伤残赔偿金110000元责任限额中赔偿原告交通费等共957元(同一事故中另三人伤残赔偿金一同计算总和为:1440元+7582元+76040元+80478元﹦165540元即1440元/165540元×110000元﹦957元)(二项合计1349元)。余额3768元-1349元=2419元,则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人财保监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全额承担。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一次性支付原告汤锦华理赔款3768元(交强险1349元+第三者责任险2419元);二、被告朱思伟不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已向原告垫付医药费2178元,则可由保险公司向其直接返回2178元,余款1590元向原告支付;上述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汤锦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朱思伟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260201040006032,开户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易片红审判员郑志斌人民陪审员瞿云姣二〇一五年元月五日书记员李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