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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宽刑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闫某某非法行医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某

案由

非法行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047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4)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行医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毛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在1999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实行后,在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的情况下经营牙科进行医疗诊治活动。闫某某因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医疗诊治活动,于2010年6月12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卫生局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罚款二千元的行政处罚,于2013年8月28日再次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卫生局处以立即停止执业活动的行政处罚,之后其仍未停止非法行医活动。2014年12月11日,闫某某经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口头传唤并带至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自己非法行医的经过。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闫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应以非法行医罪处罚。被告人闫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辽宁省罚没款收据,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闫某某能主动交纳罚金一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堂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