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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执行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赵玉麒与张功松、顺昌县恒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玉麒,张功松,顺昌县恒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顺执行字第519号申请执行人赵玉麒,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功松,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顺昌县恒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赵玉麒诉被告张功松、顺昌县恒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功松、顺昌县恒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功松、顺昌县恒泽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房产、土地、车辆等财产,但暂时无法变现。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支付款项60000元,截止2015年1月5日止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款项60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的财产暂时无法变现,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1289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徐谦翔代理审判员  王德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马春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