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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敦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加那尔别克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敦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敦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敦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加那尔别克·达列力汉,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哈萨克族,小学文化。因涉嫌抢劫罪于2014年1月22日被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因逃逸2014年8月18日敦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逮捕,2014年9月5日被酒泉市公安局七里镇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敦煌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XX展,甘肃飞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敦煌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字(2014)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那尔别克·达列力汉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加那尔别克·达列力汉及辩护人XX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敦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19日23时10分左右,陈某某和朋友张某某、杨某三人在七里镇“皇家一号”酒吧喝完酒准备回家时,在酒吧楼下碰见了喝了酒的被告人加那尔别克·达列力汉。被告人加那尔别克·达列力汉自称自己是“雷子”,并说陈某某三人将他惹了。他挡了一辆出租车让陈某某等三人上车。上车后加那尔别克·达列力汉对陈某某等三人进行威胁,并打了陈某某三人耳光,向张某某索要了500元钱。之后让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到了七里镇大转盘,将陈某某赶下车。加那尔别克·达列力汉和张某某、杨某坐出租车来到了跃进小区门口,加那尔别克·达列力汉又向杨某索要了200元钱后让张某某、杨某离开。被告人加那尔别克·达列力汉抢劫他人财物的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加那尔别克·达列力汉辩解自己当天醉酒,什么都不知道。钱已还给被害人了。辩护人XX展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辩称被告人存在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被告人处醉酒状态,主观犯意较轻。返还了抢劫的财物,属临时起意,是初犯、偶犯,没有前科。恳请法庭量刑时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9日23时10分左右,被告人加那尔别克·达列力汉酒后在敦煌市七里镇“皇家一号”酒吧门口碰见从该酒吧喝完酒准备回家的陈某某、张某某、杨某三人。被告人加那尔别克·达列力汉称自己是“雷子”,说陈某某等三人将他惹了。并挡了一辆出租车让陈某某、张某某、杨某三人上车。上车后被告人加那尔别克·达列力汉对陈某某三人进行语言威胁,扇了陈某某、张某某、杨某三人耳光,向张某某索要了500元钱。后让出租车司机将车开到了七里镇大转盘,将陈某某赶下车,到七里镇跃进小区门口,被告人加那尔别克·达列力汉又向杨某索要了200元钱后让张某某、杨某离开。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来源;2、证人张某某、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杨某的陈述证实被告人殴打被害人,并要钱的经过;被害人陈某某、杨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就是案发当天自称“雷子”抢他们钱的人;3、证人邢某某、马某某、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害人在医院向被告人索要被诈的钱;证人徐辉的证言证实和杨某、张某某一起喝酒的事实;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杨某向其借钱的情况;4、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杨某的损伤不予评定损伤程度、陈某某不构成轻微伤;5、被告人加那尔别克·达列力汉的供述证实当天的案发经过;6、被告人加那尔别克·达列力汉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其年龄等身份情况。以上证据均经法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加那尔别克·达列力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被害人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当天在醉酒状态下”的辩护意见法庭予以采信。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确保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社会治安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加那尔别克·达列力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8年9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褚生虎代理审判员  马新忠人民陪审员  沈兴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贺晓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