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赤民三终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刘国军、刘国峰、刘永全、刘国民、刘国成与鲍秀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刘国军;刘国峰;刘永全;刘国民;刘国成;鲍秀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

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赤民三终字第1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军。委托代理人崔秀琴。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峰。委托代理人石凤琴,1963年2月26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永全。委托代理人黄淑英。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国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秀荣。委托代理人黄晓红。上诉人刘国军、刘国峰、刘永全、刘国民、刘国成因与被上诉人鲍秀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3)翁民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翁牛特旗人民法院(2013)翁民初字第366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翁牛特旗人民法院重审。审判长王明娟审判员刘汉林审判员  麻秋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张斯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