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台黄商初字第3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洁与牟宣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洁,牟宣忠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342号原告:陈洁。委托代理人:黄伟苹。被告:牟宣忠。原告陈洁为与被告牟宣忠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优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洁的委托代理人黄伟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宣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洁起诉称:被告在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州银行)办理了大唐信用卡,卡号为32×××09,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使用该卡消费后未及时归还透支款,原告作为其担保人,于2013年11月26日代为偿还透支款100000元。之后,被告未返还给原告该担保代偿款。请求判令被告牟宣忠归还原告代其向台州银行支付的代偿款100000元及自2013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牟宣忠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陈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台州银行大唐信用卡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由原告担保向台州银行办理了大唐信用卡的事实。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台州银行信用卡存款凭条、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牟宣忠偿还信用卡透支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牟宣忠在收到本院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又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审核原告的证据后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牟宣忠由原告陈洁担保向台州银行办理信用卡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牟宣忠使用台州银行的信用卡进行消费后未按时偿还透支款,原告陈洁作为其担保人,向台州银行支付了100000元的担保代偿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牟宣忠追偿的权利,该款被告应予返还,并且赔偿给原告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牟宣忠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洁担保代偿款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代偿款100000元自2013年11月27日起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4元,减半收取1222元,由被告牟宣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44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毛优优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代书 记员  张洁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