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泗民一初字第0250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田喻与卢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喻,卢伟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民一初字第02509号原告:田喻。被告:卢伟光。原告田喻与被告卢伟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伟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喻诉称:2014年3月16日卢伟光因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从田喻处借人民币4.5万元,承诺于2014年7月16日还清。到期后,田喻多次催要卢伟光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请求法院判令1、卢伟光立即归还借款4.5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的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卢伟光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田喻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借条一张,证明卢伟光于2014年3月16日借田喻4.5万元,约定2014年7月16日还清。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确认田喻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3月16日,卢伟光给田喻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田喻现金肆万伍仟元整(45000.00元),到2014年7月16日还清(用于做生意)”。本院认为:卢伟光借田喻4.5万元现金有卢伟光书写的借条佐证,该笔借款约定的还款期间期限已届满,卢伟光应予偿还。卢伟光未能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田喻要求卢伟光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田喻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卢伟光逾期还款的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卢伟光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卢伟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田喻借款4.5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7月17日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卢伟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均审判员 苗晓莉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文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