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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30

案件名称

龚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刑初字第001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甲,个体。2014年11月1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被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1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扬州市看守所。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广检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永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5日14时59分左右,被告人龚某甲醉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龚某乙、张某二人,由北向南行驶至扬州市文峰路39号旁交叉路口时,与停在路边的皖C×××××号大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告人龚某甲,搭乘人龚某乙、张某不同程度受伤。在此交通事故中,被告人龚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龚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8.9mg/100ml。归案后,被告人龚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未到庭证人龚某乙、张某、任某的证言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含量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出院记录,查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龚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昕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启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