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刘鸿犯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鸿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97号罪犯刘鸿,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内蒙古包头市东河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2日作出(2008)东刑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鸿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本次减刑缴纳1000元)。刑期自2007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刘鸿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6日作出(2008)包刑一终字第33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8年7月8日交付执行。2011年4月12日,经本院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6年1月10日止。2014年10月9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一年,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鸿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六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刘鸿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鸿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六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历次减刑裁定书、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鸿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缴纳罚金1000元,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鸿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五天,刑期至2015年1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文海审判员 李庆平审判员 孙彩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刘 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