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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牡刑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刘某、朱某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牡丹江农垦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朱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牡刑初字第19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取保候审。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牡农检公诉刑诉(2014)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朱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中旬,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林业局顺达木材厂工人被告人朱某雇佣工人到黑龙江省八五○农场二十四队高压线下采伐区正常采伐作业时,因作业成本加大,为把损失减小,朱某与老板被告人刘某取得联系,经刘某的同意后,带领雇工盗伐黑龙江省八五○农场84林班2小班杨树37棵,立木蓄积共计9.783立方米。被告人刘某、朱某于2014年3月20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刘某、朱某某某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刘某、朱某自愿认罪且态度较好,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建议判处刘某、朱某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中旬,黑龙江省虎林市迎春林业局顺达木材厂工人被告人朱某雇佣工人到黑龙江省八五○农场二十四队高压线下采伐区正常采伐作业时,因作业成本加大,为把损失减小,朱某与雇主被告人刘某取得联系,经刘某的同意后,带领雇工将妨碍正常采伐的黑龙江省八五○农场84林班2小班37棵杨树盗伐,立木蓄积共计9.783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朱某赔偿被害单位黑龙江省八五○农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报案材料、到案经过、检尺证明、调取证据清单,赔偿收据,证人汤某、熊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朱某的供述与辩解,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建议对刘某、朱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刘某、朱某同意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刘某、朱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坦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综合本案考虑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二、被告人朱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三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凌左彬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吴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