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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5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傅四清与傅登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四清,傅登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5569号原告傅四清,男,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黄建成,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登科,男,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杨源泉、柯双木,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普莲路中段。负责人陈文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燕燕,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傅四清与被告傅登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燕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2月10日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傅四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成、被告傅登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源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于2014年12月25日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建成、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源泉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四清诉称,2013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傅登科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闽05-229**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南安市柳城街道往南安市霞美镇邱钟村方向行驶,至霞美镇八尺岭红绿灯(省道308线69KM+500M路段)处右转时,与逆向行驶、由原告傅四清驾驶的闽C1W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南安市医院救治,因医疗条件及水平有限,在经过简单检查及用药后于当夜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一、胸外伤:1、双肺挫伤,2、双肺不张,3、双侧胸腔积液,二、左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三、右面颊部软组织肿胀,四、创伤性主动脉夹层动脉瘤。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治疗出院后,根据医嘱前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进行降主动脉支架植入手术。本事故经南公交认字(2013)第24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傅登科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傅四清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经辗转治疗后于2013年10月5日出院,经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4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1、被鉴定人傅四清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20日;2、被鉴定人傅四清出院后护理期为30日。闽05-22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二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1534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20元、营养费人民币15344.33元、误工费人民币14028元、护理费人民币5676.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经原、被告协商无果,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傅登科赔偿原告傅四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费用共计62808.61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傅登科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没有异议,但对交警出具的责任认定书中的结论有异议,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垫付原告医疗费共人民币55500元,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本案事故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期限内,应由被告二承担保险责任。答辩人支付鉴定费及停车费共4400元,应按责任份额分摊抵扣。原告的赔偿请求不合理,部分赔偿不应由答辩人承担:1、原告三次住院的护理费共484元已包含在医药费发票(NO.01208219、NO.01278709、NO.130400543667)中,应扣除;2、医嘱中没有注明加强营养,营养费不应予以支持,且原告要求金额太高,医疗费里含器材费用十万多,不应作为营养费计算的依据;3、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行业标准计算;4、交通费原告无提供票据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书面答辩称,一、被告傅登科无证驾驶,答辩人仅承担垫付责任;二、原告部分诉求不合理、不合法:1、误工期应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侧》[GA/T521-2004),原告误工期应为30-45天;2、护理费:原告出院后的护理依赖应为部分护理,应按护理系数0.3计算;3、鉴定费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且属于非必要支出。4、交通费原告请求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调整。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四清系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9月1日20时许,被告傅登科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严重超载的闽05-229**号大中型拖拉机,由南安市柳城街道往南安市霞美镇邱钟村方向行驶,20时许至霞美镇八尺岭红绿灯(省道308线69KM+500M路段)处右转时,与逆向行驶、由原告傅四清驾驶的闽C1W7**号普通二轮���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傅四清被送往南安市医院治疗,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2530.5元。2013年9月2日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治疗,住院14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2134.24元,经诊断为:一、胸外伤:1、双肺挫伤,2、双肺不张,3、双侧胸腔积液,二、左顶部皮下软组织肿胀,三、右面颊部软组织肿胀,四、创伤性主动脉夹层动脉瘤。2013年9月16日原告被送往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进行“降主动脉支架植入术”,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人民币113725.32元。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院小结中“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一栏中载明:“门诊随访,3个月后复查CTA,肝胆外科随诊协诊胆石症情况”。2014年1月3日,原告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5053.24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傅登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5500元。2013年10月12日,经南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4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傅登科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2、傅四清应承担本道路交通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傅登科对该责任认定书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被告傅登科作为闽05-229**号大中型拖拉机的被保险人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0元。原告傅四清自行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及出院后护理时间进行评定,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4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傅四清自受伤之日起的误工期为120天;2、被鉴定人傅四清出院后护理期为3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200元。被告傅登科分别花费事故车辆检验鉴定费及事故车辆速度鉴定费各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以下证据为证:1、原告傅四清的身份证、驾驶证信息、机动车基本信息、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原告的社保缴纳记录各一份;2、被告傅登科的身份证、驾驶证、闽05-229**号大中型拖拉机行驶证各一份;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4、南公交认字(2013)第24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5、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6、南安市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门诊费用结算清单及住院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的检查报告单三份、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费用清单各一份;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出院小结、入院记录、费用清单各一份;7、南安市医院出具的发票两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八零医院出具的发票一张,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出具的发票一张及加盖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公章的门诊收费收据一张;8、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闽义成司鉴(2014)临鉴字第446号《鉴定意见书》;9、原告之子傅仰财、傅仰毅出具给被告的收条四张;10、被告傅登科提供的事故车辆检验鉴定费发票及事故车辆速度鉴定费发票各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被告傅登科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傅四清因主动脉夹层动脉瘤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进行“降主动脉��架植入术”与本案事故之间有无关联性、参与度及主动脉夹层手术治疗的合理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对被告傅登科上述申请项目进行鉴定,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闽天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傅四清因主动脉夹层瘤至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进行“降主动脉支架植入术”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为100%;2、被鉴定人傅四清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5日在医院治疗降主动脉夹层手术治疗费用的合理费用为109725.32元。原、被告对《鉴定意见书》质证后,均表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为,福建天行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天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傅登科在准驾车型不符的情况下,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严重超载的闽05-229**号大中型拖拉机,与逆向行驶、由原告傅四清驾驶的闽C1W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察,南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3)第24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傅四清与被告傅登科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傅四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5344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20元、营养费人民币15344.33元、误工费人民币14028元、护理费人民币5676.8元、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原告请求应参照福建省公安厅交警总队《关于传发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有关数据的通知》的有关标准计算损失为妥,因此本院确定原告傅四清的损失数额为如下:1、医疗费:关于原告提供的加盖���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公章的门诊收费收据(金额人民币5053.24元),其收费时间为2014年1月3日,结合原告提供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2013年10月5日出具的出院小结中的“出院后用药及建议”一栏中载明的内容:“门诊随访,3个月后复查CTA,肝胆外科随诊协诊胆石症情况”,本院认为该票据与本案事故具有关联性,应属于原告因本案事故花费的医疗费,且该收费收据有加盖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的公章,因此对于该收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闽天行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89号《鉴定意见书》中的鉴定结论,原告傅四清于2013年9月16日至2013年10月5日在福建医科大学附属协和医院进行的降主动脉夹层手术治疗费用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109725.32元。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人民币149443.3元(即2530.5元+32134.24元+109725.32元+5053.2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本院结合原告住院天数(35天),酌情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700元(即35天×20元/天);3、营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人民币15344.33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数额偏高,结合原告医疗费支出情况及实际治疗情况,营养费酌情认定为人民币10000元;4、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人民币1402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福建利豪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本院认定原告2013年9月份至2013年11月份每月应发工资为人民币3440元,因此,原告2013年9月份至11月份应收入工资为人民币10320元,而原告2013年9月份至11月份的实际收入为人民币2757元(即695元+1170元+892元),因此原告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应为人民币7563元,原告的误工费应认定为人民币7563元为妥;5、护理费: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人民币5676.8元,原告共住院35天,出院后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时间为30天,鉴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因此出院后的护理依赖应认定为部分护理,护理系数应按0.3计算为妥,因此原告的护理费应为人民币3904.7元(即32391元/年÷365×35天+32391元/年÷365×30天×0.3);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及治疗情况,交通费应酌情认定为1000元为妥。7、鉴定费:600元(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发票金额为1200元,其中误工时限评定费600元,出院后护理时限评定费600元,误工时限评定费600元由原告傅四清自行承担)。以上各项合计人民币173211元。因闽05-229**号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傅四清的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人民币10000元,残疾赔偿金限额内人民币12467.7元(包括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以上合计人民币22467.7元。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为人民币150743.3元(即173211元-22467.7元),应由原告傅四清与被告傅��科按照各自责任比例分摊。鉴于,原告傅四清与被告傅登科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被告傅登科应承担的数额为人民币150743.3×50%=75371.65元。被告傅登科已垫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55500元,应以抵扣。被告傅登科主张其已支付鉴定费及停车费共人民币4400元,应按责任份额分摊抵扣,关于停车费,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车辆速度鉴定费及车辆检验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对事故车辆的速度鉴定系对被告傅登科本人的车辆进行车速鉴定,因此该鉴定费应由被告傅登科自行承担,对于事故车辆检验鉴定费,庭审中原告同意对该鉴定费按责任份额进行分摊抵扣,即同意承担鉴定费人民币500元。因此,被告傅登科应再支付原告傅四清赔偿款为人民币19371.65元(即75371.65元-55500元-500元)。审理中,被告傅登科��张对南公交认字(2013)第24303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其并在法定期限内向有关部门申请复核,同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傅四清自愿放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予以赔偿”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傅四清人民币22467.7元;二、被告傅登科再赔偿原告人民币19371.65元(被告傅登科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人民币55500元已抵扣);三、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四、驳回原告傅四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原告傅四清负担262元,被告傅登科负担423元,被告傅登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谢燕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叶志华附注: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