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永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4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甲,贵州省黔西县人,务工,住黔西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4)2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饮酒后驾驶无牌两轮燃油轻便摩托车载着张某乙,途经永嘉县桥下镇洋湾加油站前时,与况某驾驶的赣c×××××号重型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张某甲和张某乙受伤及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在本次事故中张某甲和况某负同等责任。经理化检验,被告人张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1mg/100ml血。经鉴定,被告人张某甲驾驶的两轮燃油车属轻便摩托车类型,在机动车范畴。经法医鉴定,被告人张某甲伤致上唇右侧第二颗牙齿脱落,右股骨上段骨折,左颧弓多发骨折,左侧第二肋骨骨折,左侧气胸,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况某、张某乙、孙某、罗某的证言,相关违法犯罪信息查询、案件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血样提取笔录及理化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技术鉴定书,视频光盘,查获经过以及被告人张某甲的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法庭上能够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新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 茜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