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中民初字第4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与谢玉英信用卡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谢玉英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中民初字第40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较场坝街34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5349-X。负责人:尚游,行长。委托代理人:舒画,男,该公司员工,住乐山市市中区。委托代理人:林敏,男,该公司员工,住乐山市市中区。被告:谢玉英,女,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丹棱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以下简称建行乐山分行)与被告谢玉英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舒画、林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乐山分行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谢玉英在原告处办理了龙卡信用卡车位分期付款业务,合同约定被告应在36个月内归还本金15万元及12%的手续费即18000元。由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本金,产生了利息和滞纳金。截止2014年7月7日尚差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112396.58元、年费200元、利息14761.45元、滞纳金2230.45元,共计129588.48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4年7月7日的欠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共计129588.48元,并以129588.48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8日起,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被告谢玉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谢玉英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车位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将其购买位于乐山市龙游路北侧亚马逊993号车位除首付82600元之外的金额15万元进行分期付款,分期期数为36期。《龙卡信用卡车位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约定: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车位分期付款业务是指申请人向中国建设银行申请使用其龙卡信用卡在中国建设银行指定车位商户(指与中国建设银行签约并为申请人提供车位分期的房地产开发商)购买产权或使用车位首付(首付款为车位价减去分期付款金额,最低为车位价的20%),并通过专用分期POS机具或中国建设银行后台支付车位款项,交易成功后,相应交易金额平均分成若干期,由申请人在约定期限内按月还款,根据中国建设银行与商户约定,免除或支付一定手续费的业务。申请人按龙卡信用卡对账单所列示金额按期归还欠款。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全额归���账单所列示的当期还款额时,当期车位分期应还本金可享受免息期;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按账单列示全额还款,当期车位分期应还本金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车位分期手续费及每期应还本金金额在账单日入账并计入当期最低还款额,如未按账单列示归还最低还款额,另按信用卡领用协议计收滞纳金。《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领用协议》约定:甲方应按中国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现行标准见所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信用卡一经核发,无论是否激活,甲方均授权乙方扣收该信用卡年费。乙方对已收取的年费不予退还。甲方因使用信用卡而发生的交易款项、利息和费用等(以下统称欠款),由乙方在甲方账户内直接计收。甲方承担还款责任,并在对账单所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或之前还款。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款日或之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率。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或之前偿还全部欠款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收费项目及标准》中载明收费项目和标准为:年费:主卡200元/卡,附属卡100元/卡;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元人民币(币种与相应的最低还款额相同)。2012年10月7日,该卡产生了200元的年费,2012年10月11日,该卡产生了15万元的购车位分期费用及手续费18000元。此后,被告谢玉英陆续进行了部分还款,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尚差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112396.58元、年费200元、利息14761.45元、滞纳金2230.45元,共计129588.48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公民身份证、《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车位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龙卡信用卡车位分期付款业务申请人约定条款》、POS签购单、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谢玉英与建行乐山分行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与《龙卡信用卡车位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系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谢玉英提供了15万元的车位分期付款业务,被告谢玉英应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偿还相应款项。但作为还款义务人的谢玉英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原告���求被告谢玉英偿还原告建行乐山分行本金112396.58元、年费20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尚差欠原告分期付款本金112396.58元、年费200元、利息14761.45元、滞纳金2230.45元,共计129588.48元;从2014年7月8日起,以129588.4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利息和复利),其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玉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本金112396.58元、年费200元及利息、滞纳金(截止2014年7月7日,被告尚差欠原告利息14761.45元、滞纳金2230.45元;从2014年7月8日起,以所欠本���、年费、利息和滞纳金的总金额129588.48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算利息,计收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46元,诉讼保全费1220元,共计2666元,由被告谢玉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黎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杨雅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