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中刑执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1-16

案件名称

罪犯曾伟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曾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执字第3067号罪犯曾伟,男,1979年3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汉寿县人,现在云南省玉溪监狱服刑。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8日作出(2009)峨刑初字第1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曾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20000元(已执行4000元),刑期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24年8月22日止。宣判后,被告人曾伟不服,提出上诉。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8日作出(2010)玉中刑终字第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该犯于2010年2月11日被交付执行。因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本院曾于2012年5月30日,2013年9月16日裁定对罪犯曾伟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现执行机关云南省玉溪监狱于2014年12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请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曾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曾伟自上次减刑以来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劳动和教育改造,确有新的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相关考核记录、罪犯表扬及奖惩审批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曾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曾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 勇审判员 向艳萍审判员 刘春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韬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