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郭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靖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捕前住抚松县。2014年9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靖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宇县看守所。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马新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被告人郭某某将阴某某(已少管)盗窃所得的一条重60余克的黄金项链通过抚松县居民卖给抚松县金店,得赃款18000元,分给皮某某人民币3900元,分给薛某某人民币200元,分给阴某某人民币800元,其余13100元均被郭某某用于上网、吃喝等挥霍。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16500元。2013年7月27日,阴某某将在抚松镇居民刘某家盗窃的一部黑色苹果4S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卖掉,被告人郭某某将手机留下自用。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300元。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郭某某将阴某某盗窃所得的一条18.57克黄金项链,以每克240元的价格卖给抚松县美美首饰店,得赃款人民币4460元,分给阴某某人民币700元,其余被郭某某挥霍。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5200元。2013年11月20日,被告人郭某某将阴某某盗窃所得的一枚3.57克黄金戒指,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卖给美美首饰店,得赃款785元,分给阴某某人民币300元,其余被郭某某挥霍。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928元。2013年11月25日,被告人郭某某将阴某某盗窃所得的两条重量为12.1克黄金手链,以每克220元的价格卖给美美首饰店,得赃款人民币2661元,分给阴某某人民币600元,其余被郭某某挥霍。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3052元。2013年12月29日,被告人郭某某将阴某某盗窃所得的一枚2.89克黄金戒指,以每克210元的价格卖给美美首饰店,得赃款607元,分给阴某某人民币200元,其余被郭某某挥霍。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黄金戒指价值人民币751元。2014年1月19日,阴某某将在抚松镇居民王某家盗窃的一台红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交给被告人郭某某让其卖掉,被告人郭某某将笔记本电脑留下自用。经靖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郭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数额共计人民币28631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在郭某某处收缴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黑色苹果4S手机一部,均已返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刘某、王某甲、丁某、王某乙、马某、崔某、贺某的陈述,证人阴某某、皮某某、薛某某、董某某、项某某、金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信息、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信誉卡、金银首饰回收登记本、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明知阴某某让其出售的物品为盗窃所得,仍帮助阴某某将财物予以窝藏、并予以销赃,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案发后,部分物品被收缴并已返还给被害人,且其中三起犯罪时未满18周岁,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允国审 判 员 杜 丽人民陪审员 杜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卢 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