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三执行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夏腾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福建省恒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夏腾飞,赵永春,陈清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三执行字第170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负责人周东方,行长。被执行人福建省恒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夏腾飞,总经理。被执行人夏腾飞,男,198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赵永春,男,1971年1月2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陈清仙,女,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福建省恒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赵永春、陈清仙、夏腾飞立即履行下列义务一、向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8898508.36元、并支付至2014年7月20日止的利息681198.53元,并支付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偿清借款本息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二、对抵押物泰国用(2006)第0246号土地使用权、泰房权证杉城镇字第20111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字第3504292009000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泰规地2005-033号、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泰园区2009-001号房地产进行处置,申请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执行人赵永春、陈清仙、夏腾飞对福建省恒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上述未结清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76159元;五、承担执行费75679元。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为避免案件超期执行,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民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的财产可以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赵东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俞林红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