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融民初字第5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某与方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方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5390号原告陈某,女,196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被告方某,男,1978年2月2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原住香港特别行政区,现住址不祥。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经本院依法委托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因被告去向不明,无法送达,经本院公告送达,被告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7月2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返回香港。后原告赴香港探亲。双方在香港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融洽。原告曾向福清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且失去联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离婚。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方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5年7月2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不久,被告就返回香港。后原告赴香港探亲。双方在香港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融洽。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申请撤诉,本院裁定准予原告撤诉。此后,双方关系仍未改善,且失去联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某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2013)××民初字第××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陈述为证,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婚姻、继承、家庭……等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为准据法。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草率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差。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夫妻感情不融洽,且双方已失去联系,可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离婚,予以准许。被告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方某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原告在十五日内、被告在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丽云审 判 员 刘艳娟人民陪审员 姚恭发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 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司法文书送达问题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不能依照本规定上述方式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公告内容应当在内地和受送达人住所地公开发行的报刊上刊登,自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即视为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