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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龙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家玉与被告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家玉,张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龙民初字第450号原告孙家玉,男,汉族,1958年10月3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建,男。被告张强,男,汉族,1990年3月12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90580-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孙家玉与被告张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家玉的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家玉诉称,2014年8月2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A×××××号小客车正常行驶至栖霞区某某路路口时,与被告张强驾驶苏A×××××号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张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强拒绝在事故认定书上签字。经交警七大队指定委托,原告车辆由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损价值30698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二被告在事故发生后怠于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车费、停车费、车损鉴定费及修理费合计人民币3272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费人民币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人保南京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保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南京公司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认可人保南京公司核定的有明确单据的29000元。2000元精神损失费不予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未参加本院庭审,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强所有的苏A×××××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司愿在交强险2000元的财产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保全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4日上午10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A×××××号汽车行驶至栖霞区某某路路口时,与被告张强驾驶的苏A×××××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轻微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认定:被告张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人保南京公司承保了苏A×××××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014年9月3日,孙家玉委托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牌号为苏A×××××号的事故车辆进行现场勘验,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确定车辆损失金额为306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孙家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被告车辆苏A×××××号交强险保单、原告车辆苏A×××××号保险单、原告车辆苏A×××××号修理费发票、物价认证中心鉴定费收据、交警七大队停车场停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交警七大队车损鉴定委托书、原告车辆车损鉴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孙家玉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受损,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交警七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原被告各方对此亦无异议,故对此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被告人保南京公司作为苏A×××××号车辆的承保人,负有首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义务,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当由侵权人张强予以承担。原告孙家玉提交的车损鉴定书系经具有鉴定资质的机构出具,该鉴定机构在本案鉴定程序上未违反法律规定,且鉴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车损鉴定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孙家玉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1.维修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孙家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苏A×××××号轿车由江苏某甲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出具相应发票,总金额为30698元,对其主张的30698元维修费本院予以支持。2.施救、拖车、停车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南京某乙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200元以及停车费发票40元,江苏苏友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车费发票290元,合计53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拖车、停车费用,本院予以支持。3.鉴定费。有鉴定事实和原告孙家玉提供的南京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票据为证,本院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综上,上述各项费用共计32728元。被告人保南京公司应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家玉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费用合计30728元,由被告张强承担。被告人保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家玉各项损失合计2000元。二、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家玉各项损失合计3072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8元,减半收取334元,由被告张强负担(此款原告孙家玉已预交,由被告张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崔 建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谢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