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信民一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赖钱锋与王守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钱锋,王守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信民一初字第1368号原告赖钱锋,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委托代理人邹庆元、肖国玉,系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守艮,男,汉族,江西省新建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亮,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佐亮,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赖钱锋诉被告王守艮、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黄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钱锋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国玉、被告王守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守艮驾驶赣AJ01**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信丰县大塘埠镇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赣B3M8**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张玉兰由信丰县城往大塘埠镇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大塘埠镇通泰工艺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由于被告王守艮未注意安全,与原告驾驶的赣B3M8**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赣B3M8**轻型厢式货车受损和搭乘人员张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丰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守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受损的赣B3M8**轻型厢式货车花去10645元修理费。被告王守艮驾驶的赣AJ01**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由于双方就赔偿事宜难以达成和解协议,故诉至法院,请判令一、被告王守艮赔偿原告的修理费等合计人民币16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实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2、事故认定书一份及交警队的询问笔录三份;3、车辆修理费发票及费用清单;4、被告车辆的保单复印件;5、修理厂证明一份。被告王守艮辩称,我的车子买了保险,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王守艮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书面辩称,首先,肇事车赣AJ01**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答辩人是否承担保险责任应核实被告王守艮的驾驶证、行驶证和货运从业资格证是否合法有效,如三证缺一或者无效,则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其次,赣B3M8**车辆的损失应该以答辩人的定损价4320元为准。本案原告仅提供维修发票和清单并不能够反映其维修的项目系交通事故造成的,且该两份证据缺乏证据的“三性“,不足以作为认定车辆损失的依据;三、本案为道路侵权纠纷,答辩人并非事故的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根据《保险法》第66条及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机动车辆估损单和机动车辆估损清单一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8日16时40分许,被告王守艮驾驶赣AJ01**重型仓栅式货车由信丰县大塘埠镇往信丰县城方向行驶,原告驾驶的赣B3M8**轻型厢式货车搭乘张玉兰由信丰县城往大塘埠镇方向行驶,两车行驶至大塘埠镇通泰工艺有限公司门口路段时,由于被告王守艮未注意安全,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导致两车相撞,造成赣B3M8**轻型厢式货车受损和搭乘人员张玉兰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丰交警部门现场勘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守艮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受损的赣B3M8**轻型厢式货车花费修理费10645元。另查明,被告王守艮驾驶的赣AJ01**车在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守艮驾驶的赣AJ01**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原告赖钱锋驾驶的赣赣B3M8**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事故经信丰县交警大队勘查,认定被告王守艮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赖钱锋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被告王守艮理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车辆赣AJ01**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第三者商业险(30万元,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0645元,由于有原告提交的修理费正式票据及修理清单为凭,亦是原告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5355元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由于原告没有相关证据对其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赖钱锋车辆损失计人民币10645元,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864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二、驳回原告赖钱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王守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邱建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