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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刑执字第9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罪犯刘成减刑一案的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宁刑执字第9155号罪犯刘成,男,汉族,小学文化,1969年11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罗山县,现在江苏省高淳监狱服刑。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19日作出(2006)镇徒刑初字第0017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至2019年8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9年7月1日、2011年10月18日、2013年7月5日作出(2009)、(2011)、(2013)宁刑执字第4648号、第7523号、第4004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刘成减去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至2016年2月4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四年不变。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于2014年11月2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江苏省高淳监狱以罪犯刘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一年二十九日的建议,并提供了相应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以来,罪犯刘成在服刑期间曾一次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受到一次记奖。该犯未缴纳罚金。上述事实有监狱提交的刑事裁判文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情况书面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未履行罚金刑,依法应当从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十九日(刑期至2015年1月6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柏 萍审 判 员  何立龙代理审判员  张 倩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周月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