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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州民一初字第0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冯秀珍与被告张银辉、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秀珍,张银辉,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高景祥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3314号原告:冯秀珍,女,193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向前,安徽恒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银辉,男,198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被告: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住所地邯郸市渚河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家群,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宏伟,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景祥,男,197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山东省冠县。原告冯秀珍诉被告张银辉、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以下简称大洋汽车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大洋汽车队依法申请追加高景祥为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艳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秀珍委托代理人王向前、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宏伟及被告高景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银辉及被告大洋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秀珍诉称:2014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张银辉驾驶冀D953**(冀DT5**挂)车辆,沿阜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行横道线时,与原告冯秀珍发生相撞,致原告冯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被告张银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冯秀珍受伤后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较大数额医疗费。原告冯秀珍出院后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因本起事故原告冯秀珍肢体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伤后营养期90天、护理期120天。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经查,冀D953**(冀DT5**挂)车辆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大洋汽车队,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处投有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冯秀珍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711.57元。扣除垫付款后,四被告还应赔偿告冯秀珍41712元。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他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他公司同意原告冯秀珍请求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他们公司不予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如被告张银辉、大洋汽车队、高景祥无法提供真实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他公司主张免赔。被告高景祥辩称:该车辆投有保险,合理、合法的赔偿他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1时许,被告张银辉驾驶冀D953**(冀DT5**挂)车辆,沿阜阳市阜临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人行横道线时,与自北向南过路的原告冯秀珍相撞,造成原告冯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阜公交(六)认字(2014)0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银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秀珍无责任。原告冯秀珍受伤后在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41218.27元。经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中天司(2014)临鉴字第1407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冯秀珍因交通事故致右侧第2、3、5肋骨,左侧5、6、7肋骨骨折属于X(十)级伤残;右锁骨多段性骨折,致右肩关节丧失功能达21%,属于X(十)级伤残。冯秀珍伤后休息期210天为宜、营养期限90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天为宜。该鉴定原告支出1300元鉴定费。另查明:被告大洋汽车队系冀D953**(冀DT5**挂)号车辆登记车主,被告高景祥以分期付款形式从被告大洋汽车队购买该车辆,系冀D953**(冀DT5**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张银辉系被告高景祥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限额为1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被告高景祥称事故发生后其垫付了1800元医疗费,向交警部门交付了45000元现金,原告杨秀珍称1800元医疗费是事实,但在交警部门只收到了被告高景祥交付的39000元垫付款。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张银辉违反交通法规,违章行驶致原告冯秀珍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银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银辉系被告高景祥雇佣的驾驶员,原告杨秀珍的全部合理损失应由冀D953**(冀DT5**挂)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高景祥及登记车主被告大洋汽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冀D953**(冀DT5**挂)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直接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部分由被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不属于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高景祥与被告大洋汽车队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高景祥其称在交警部门已交付45000元,但原告杨秀珍认可只收到39000元,被告高景祥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杨秀珍未予认可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杨秀珍系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上一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98元/年的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即4453.9元(8098元/年×5年×11%);误工费护理费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日平均收入101.57元/天计算,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120日,即12188.4元(101.57元/天×120天人);对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生活标准均按30元/天计算,营养期限按鉴定意见书确定即2700元(3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按住院时间确定即870元(30元/天×29天);交通费按5元/天计算,即145元(5元/天×29天);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发生原因及责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6000元。原告的合理部分为:1.医药费41218.27元2.伤残赔偿金4453.9元、3.护理费12188.4元、4.营养费27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6.交通费145元、7.精神损害抚金6000元,以上数额合计为67575.5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22787.3元,合计32787.3元,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部分34788.2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扣除被告高景祥已垫付的40800元,被告人寿财险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杨秀珍26775.57元。鉴定费1300元,由被告高景祥及被告大洋汽车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银辉、大洋汽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冯秀珍各项损失共计26775.57元;二、被告高景祥、被告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赔偿原告冯秀珍鉴定费1300元,被告高景祥、被告邯郸市邯山大洋汽车队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秀珍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93元,减半收取295元,由被告高景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艳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朱婉月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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