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聂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聂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系本案被害人),男,1978年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被告人聂某某,男,1993年5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织金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4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4)第1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勇、张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告人聂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一出租屋的楼道内,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聂某某用菜刀将杨某某砍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杨某某面部创口形成属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聂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诉称,被告人聂某某将其打成轻伤,故请求:1、依法从重追究被告人聂某某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聂某某赔偿其医疗费14234元、误工费21892元、护理费7297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700元、后续整容费200000元,共计人民币248303元。针对上述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提交了共计金额为14234元的医疗发票、金额为700元的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同时提交了为杨某某支付3500元的医疗发票和单独支付给杨某某的3000元医疗费的收条,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5时许,被告人聂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在贵阳市南明区沙冲南路一出租屋的楼道内,酒后因琐事发生口角并互相殴打,被告人聂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砍伤。经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杨某某因外伤致颅骨骨折、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面部创口形成属轻伤一级;因外伤致全身多处创口形成属轻微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被打伤后,在贵州省骨科医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在这期间,被告人聂某某的近亲属为杨某某支付医疗费3500元,杨某某自己支付治疗费14234元。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聂某某的近亲属赔偿杨某某医疗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葛某某的证言;证人袁某的证言;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512-1号鉴定意见书;被告人聂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医疗发票;鉴定费发票;收条等证据予以证实,且来源合法有效,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聂某某遇到琐事纠纷不克制冷静处理,持刀将被害人杨某某砍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本院依法据实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诉请的治疗费14234元和鉴定费700元,有医疗票据和鉴定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请的误工费21892元,原告并未提供能证实其误工遭受损失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诉请,但考虑到原告受伤住院及出院后不能及时从事工作的事实,本院对其误工费酌情支持。所诉请的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所诉请的后续整容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且未实际支付,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聂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能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聂某某部分赔偿杨某某的医疗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聂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聂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杨某某20000元人民币,其中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066元,医疗费11234元(已扣减支付的3000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骆小辉审判员  伊 莉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陆 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