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何志钊、吴淑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何志钊,吴淑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16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负责人:杨志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周颖峰、何嘉进,分别是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何志钊,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吴淑娟,女,195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诉被告何志钊、吴淑娟信用卡纠纷一案。2014年12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颖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志钊、吴淑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志钊、吴淑娟向原告申办中银信用卡(卡号:625905446020****)用于办理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3年8月27日,原告与被告何志钊、吴淑娟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G7KJA20130556号),约定由原告发放贷款给被告何志钊、吴淑娟用于购买宝马轿车(车牌:粤TLZ1**),金额为210000元,期限3年,两被告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起逐月还款。同日,原告又与被告何志钊签订了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DG7KJA20130556号),约定被告何志钊提供其所有的粤TLZ1**宝马轿车抵押给原告,作为偿还贷款的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两被告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4年7月27日止已拖欠原告本息及滞纳金共166527.8元。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2.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息166527.8元以及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3.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500元;4.原告对涉案的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两被告身份证(影印件)、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行客服系统、信用卡流水清单、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7KJA20130556号)、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7KJA20130556号)、抵押财产清单、210000元的借款借据、粤TLZ1**号宝马牌轿车的机动车登记资料。两被告在答辩期限内没有提出任何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被告何志钊在原告处填写“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申请表中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何志钊开出卡号为625905446020****的信用卡。2013年6月7日,两被告在原告处填写“轻松购车易”借款申请表。2013年8月27日,两被告(作为持卡人)与原告(作为经办行)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7KJA20130556号)。该合同约定:1.持卡人因购买宝马牌轿车,向经办行借款210000元,并承诺分36期偿还,手续费23100元;2.本合同项下购车分期付款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3.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4.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5.持卡人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期购车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并在此授权经办行不论持卡人是否在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当期足额款项,经办行于账单日起均有权直接将该账户下的分期金额记入账户,如持卡人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持卡人全额承担由此而使经办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6.持卡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汽车向经办行提供抵押担保;持卡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与经办行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7.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以及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构成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当日,被告何志钊(抵押人)与原告(抵押权人)又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编号:DG7KJA20130556号)。该合同约定:1.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7KJA20130556号)为本合同之主合同;2.粤TLZ1**号宝马牌轿车为抵押物;3.如果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清偿主合同项下债务或发生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其他情形,原告有权依法及本合同的约定,行使抵押权;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8月29日,原告在车辆登记部门办理了粤TLZ1**号宝马牌轿车的抵押登记。之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原告款项。从原告提交的流水清单显示,截止至2014年7月27日止,两被告拖欠原告款项166527.8元(含本金、利息、滞纳金、未到期本金)。该款经原告追讨,两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2014年8月2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一,信用卡申请人(作为甲方)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对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及收费、对账单及还款、附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进行了约定。其中,“使用”条款约定:1.甲方在获准申领信用卡后,信用卡主账户即具备信用消费、分期付款、在境内乙方营业柜台、ATM机或存取款一体机等自助设备上进行查询、取现、还款等交易的全部或部分功能;2.甲方应按照本合约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章程》、相关信用卡产品使用手册或使用指南等规定使用信用卡。“利息及收费”条款约定;1.除本合约另有规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信用卡的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最低还款额=信用额度内消费金额×10%+预借现金交易金额×100%+前期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100%+超过信用额度消费金额×100%+所有费用和利息×100%),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滞纳金=(最低还款额-你已还款金额)×5%];2.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账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款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的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对账单及还款”条款约定:1.甲方未能按时还款,乙方有权自行或委托第三方通过信函、短信、电子邮件、电话、上门、公告或司法途径等方式向甲方催收欠款;2.甲方应赔偿乙方因催收而产生的相关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告费等)等。另查二,“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1.持卡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手续费;持卡人违反合同中关于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其他约定;…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经办行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全部或部分终止或解除持卡人与经办行之间的其他合同;…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何志钊向原告申领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并承诺遵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原告经审核后发卡给被告何志钊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此外,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及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本院针对原告诉求,分述如下:关于原告诉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的问题。根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业务通用条款约定,持卡人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的,持卡人即构成违约,经办行有权解除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本案中,从原告出具的信用卡流水清单显示,截止至2014年7月27日止,两被告拖欠原告本金、利息、滞纳金以及未到期本金共计166527.8元。由此可见,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据此,原告上述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截止至2014年7月27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166527.8元以及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的问题。根据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以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持卡人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办理购车分期信用卡账户账单提示的当期所有欠款;持卡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持卡人应按照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本案中,两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承诺分36期偿还。由于两被告没有按约定按期偿还原告透支本金,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收回未到期本金。据此,原告上述诉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律师费8500元,因原告未能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单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本案中,两被告因购车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并承诺分36期偿还。同时,两被告同意以所购汽车即粤TLZ1**号宝马牌轿车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3年8月29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生效。据此,原告对粤TLZ1**号宝马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何志钊、吴淑娟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中银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借款合同(编号:JG7KJA20130556号);二、被告何志钊、吴淑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截至2014年7月27日止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未到期本金共计166527.8元以及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对粤TLZ1**号宝马牌轿车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1元(原告已预付),由两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毅审判员 陈文旭审判员 谭淑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实习书记员郑雅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