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二初字第0000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无业。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涉嫌盗窃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太仓市看守所。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4)1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3日至25日,被告人范某至太仓市浮桥镇和平花园等地,采用推行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摩托车共3辆,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8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范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范某当庭对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于2014年11月23日至25日,至太仓市浮桥镇和平花园等地,采用推行的方式,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摩托车共3辆,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282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范某至太仓市浮桥镇中兴街润亿达慈善爱心超市门口,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康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红色永久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362元。2、2014年11月23日17时许,被告人范某至太仓市浮桥镇和平花园小区59幢29号车库附近,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顾某的义鹰牌踏板摩托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200元。3、2014年11月25日下午,被告人范某至太仓市浮桥镇和平花园小区38幢一楼楼道内,采用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的红色麦科特牌电动车1辆,物品价值人民币720元。案发后,太仓市公安局调取了上述涉案车辆,并均已发还至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未到庭被害人康某、顾某、陈某的陈述;未到庭证人徐某、费某、黄某、项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本案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价格鉴证意见;被告人范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身份材料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和证据,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本案赃物均已发还被害人,故对其依法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2015年2月24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季 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许心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