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许道开与戴淮北、卓丽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道开,戴淮北,卓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平巡民初字第448号原告:许道开。委托代理人:叶茂活。被告:戴淮北。被告:卓丽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代表人:苏守铭。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原告许道开与被告戴淮北、卓丽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下简称中财保苍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朝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茂活、被告戴淮北、中财保苍南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永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卓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道开起诉称:2014年7月6日7时50分许,被告戴淮北驾驶皖l×××××号中型自卸货车行经鳌江镇兴鳌混凝土公司前路段时与由原告许道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戴淮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诊治,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且需要三期费用。皖l×××××号中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卓丽丽,在被告中财保苍南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双方就原告经济损失赔偿事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戴淮北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4185.36元(医药费421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0980元、护理费7320元、残疾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80元、交通费500元、其他费用330元、电动车修理费用435元,合计106985.36元,被告已支付2800元);2、被告卓丽丽对上述赔偿金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中财保苍南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温州贵顺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章程、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原告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赔偿的情况;2、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机动车交通事故情况和责任划分;4、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医疗情况;5、医疗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支出;6、鉴定费发票、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原告鉴定费支出和鉴定结论;7、施救费、停车费发票,证明其他支出;8、维修费发票,证明财产损失。被告中财保苍南公司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有异议,不同意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是以合作社方式从事农业劳动。皖l×××××号中型自卸货车只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中财保苍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被告戴淮北答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经过责任认定及保险公司陈述的肇事车投保情况均无异议。被告戴淮北和卓丽丽系夫妻关系,事故当天被告戴淮北系为自己拉货。事故发生后被告戴淮北已垫付原告医疗费用3500元。被告戴淮北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被告卓丽丽未作答辩,亦无提交证据。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1-7号证据及被告中财保苍南公司提供的证据,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卓丽丽未提出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上述证据均系合法收集,具备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的8号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7月6日7时50分,被告戴淮北驾驶登记在被告卓丽丽名下的皖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行经平阳县鳌江镇兴鳌混凝土公司前路段时与由原告许道开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戴淮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阳县长庚医院及平阳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4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4217.36元,其中被告戴淮北垫付2800元。2014年10月22日,经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势构成十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限评定3个月,护理期限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伤残鉴定费1480元及受损车辆施救费200元、停车费130元。皖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财保苍南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未投保商业三者险。另查明:原告许道开系农村户籍,受伤前与他人合伙投资创办了温州贵顺果蔬种植专业合作社,常年从事果蔬种植经营。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与本案事实相符,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戴淮北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应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已常年从事果蔬种植业,且达产业化生产规模,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用按治疗期间支出4217.3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4天×30元);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4、护理费7320元(60天×2013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日平均工资122元);5、误工费6887.34元(2013年浙江省农林牧渔业(私营)年平均工资27932元÷365天×90天];6、残疾赔偿金75702元(37851元×20年×10%);7、交通费酌定为1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定为4000元;9、车辆施救费200元;10、鉴定费及停车费1610元。上述损失合计101056.70元,是原告在本次事故损失中合理的部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上述损失中1-9项,可由被告中财保苍南公司在承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项下予以赔偿,即赔偿99446.70元。另1610元,由被告戴淮北赔偿。被告戴淮北已预付原告赔偿款2800元,其多付的1190元可在被告中财保苍南公司应付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戴淮北与被告中财保苍南公司另行结算。被告卓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支付原告许道开保险金98256.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许道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元,减半收取1130元,由戴淮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6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朝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徐伏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