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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渭城民初字第00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杜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里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里村第六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里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里村第六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渭城民初字第00385号原告杜某,女,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杜某之母。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里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杜某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里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军刚,陕西玖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某诉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北里村委会)、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里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北里村六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北里村委会及北里村六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军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诉称:2014年9月份空港新城在北里村六组征地,同年12月3日该组将征地款分配方案张贴公布,然而人员分配名单上却没有杜某。杜某从出生时户口就在北里村,并分到了土地,交纳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费,尽到了村民义务,也是北里村六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和同村村民享受同等待遇。法律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杜某嫁给蓝田县的一个打工族,男方已在国外打工,杜某无法在男方村组取得承包地,户口亦无法迁出,土地是其生存依靠,北里村委会及北里村六组的征地款分配方案违反了法律规定,变相剥夺了杜某三十年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杜某认为其合法权益收到了侵害,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北里村委会和北里村六组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7513.8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杜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身份证、户口本、合疗本、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陕西省社会保险费缴费专用票据、征地款分配方案(均系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杜某为北里村六组村民,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被告北里村委会及北里村六组共同辩称,一、北里村六组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经过了民主议定程序,兼顾了各方利益,避免了分配征地补偿款以户口唯一标准的弊端,因此该方案合法有效,应当按照该方案执行;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陕高法(2006)4号】第十三条规定,已婚或再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女性成员,婚后确属非自身原因未迁转户口、并在户籍所在地生产生活且未享受男方所在村组收益分配权的,其要求户籍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给予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杜某系出嫁女,因自身原因未转户口,也未在北里村六组生产生活,其已经按照分配方案领取了地款,现在要求分配人款、享受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收益分配权不符合该规定。三、杜某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合疗本等证据只能证明其户口在北里村六组,而不能证明北里村六组应当分给其征地款中的人款部分,有户籍并不等于必然享受权利和利益。四、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是北里村六组经民主议定程序制定的,北里村委会未参与方案的制定,也没有从该方案的制定实施中取得任何利益,北里村委会在方案上盖章只意味北里村六组履行了备案手续,因此北里村委会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请求驳回杜某的诉讼请求。北里村委会及北里村六组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一份,欲证明杜某出嫁后一直没有在北里村生产生活,因个人原因未将户口迁出以上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北里村委会及北里村六组对杜某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杜某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北里村委会及北里村六组提交的证据因不具有客观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杜某出生于1989年10月1日,出生后户籍即登记在北里村六组。杜某于2010年与蓝田县城镇居民王某结婚,但婚后户口一直没有迁移,男方因在国外打工常年侨居英国。2012年北里村六组部分土地被征收,2013年11月8日该组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制定了征地款分配方案,规定征地款分配原则为征地补偿款总额减去土地承包权缺失补偿部分后所剩余的部分按现有人平均分配,土地承包权缺失的补偿标准为每年1500元/亩乘以承包期剩余年限,参加分配人员(现有人)认定标准为:1、有户口、有地、人在的人员享受现有人分配部分。2、有地没户口的人员不享受人员应分部分,只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缺失的补偿部分。3、有地、户口未转的外嫁女及外嫁女的孩子落户本村的人员,不享受人员应分部分,只享受土地剩余承包期限内缺失的补偿部分。4、娶进门的媳妇和生的孩子,没有地,有户口的人员享受现有人员应分部分。5、户口在本村,确系国企事业单位、国家行政单位工作的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不参加现有人员分配。6、上门女婿限有女无儿或儿子有严重残疾的情况下全部享受现有人应分部分,否则不予以分配。7、整体迁入本村的人员不给予分配,但娶进门的媳妇和其所生的孩子确系本村村民户口的享受现有人分配。8、在校大学生、现服役军人、复转未安置的享受现有人员全额分配(已转为士官有地只享受土地缺失补偿部分)。9、30年承包期到后,各组重新分地。按照北里村六组的分配方案,征地款的分配分为地款和人款两部分。其中地款根据根据各家各户被征地亩数计算,人款为每人7513.88元。杜某在北里村六组拥有承包地,此次征地涉及其家庭承包地,北里村六组按照分配方案已向其分配了相应的地款,但未向其分配人款。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征地补偿费,但村民讨论决定的事项不得与法律法规及国家政策精神相违背。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杜某自出生户籍就一直登记在北里村六组,虽在2010年嫁给城镇居民,但仍持有北里村户口且在北里村六组有承包地,其基本生活保障依法仍源于北里村六组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具有该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北里村六组否认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北里村六组以杜某系出嫁女为由拒绝向其分配人款部分,侵犯了杜某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杜某要求分配土地补偿款人款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由于北里村六组是被征用土地的所有人和受益人,故应由该组承担给付义务。北里村委会在征地款的发放和执行中属于协助单位,不属于责任主体,杜某要求北里村委会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里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杜某支付土地补偿款7513.88元。二、驳回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咸阳市渭城区北杜镇北里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传旺代理审判员  梁 霄人民陪审员  贾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