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坛民初字第2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斌与荆为民、谢金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斌,荆为民,谢金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坛民初字第2737号原告李斌。被告荆为民。被告谢金益。委托代理人周伟,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斌诉被告荆为民、谢金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磊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被告谢金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为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诉称,被告荆为民与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荆为民以做工程缺乏资金为由于2014年2月22日、3月7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9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分别为3个月、6个月。被告谢金益与被告荆为民系夫妻关系,有共同返还借款的义务,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49000元,并支付自借款日至起诉日的利息600元,另支付自起诉日至判决时止的利息;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被告荆为民未作答辩。被告谢金益辩称,被告谢金益对于被告荆为民向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且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经营,该两笔债务系被告荆为民的个人债务,原告主张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得到支持。两被告感情一直不好,2014年1月就已分居,2014年4月份被告谢金益还为此诉至金坛市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荆为民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被告荆为民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29000元,被告荆为民在2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借款日期2014年2月22日,另29000元的借条上未写明借款日期。被告荆为民与被告谢金益于2006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谢金益于2014年4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荆为民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借条、结婚登记申请表、民事判决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原告持有被告荆为民签名的两张借条,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元、29000元,被告荆为民未到庭质证,被告谢金益对该签名并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是:1、29000元借条的形成日期问题。原告在庭审陈述中确认该笔借条的形成日期为2014年3月22日,被告荆为民未到庭质证,被告谢金益虽对借条形成日期持有异议,但未对笔迹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条形成的具体日期,所以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2、49000元借款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谢金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系被告荆为民所欠的个人债务,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荆为民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了夫妻个人财产制,且原告在出借款项前知晓该约定的,所以对于被告谢金益提出该两笔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谢金益无返还义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6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逾期未能返还借款,应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0月9日计算至判决日止即2015年1月5日,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0%计算,利息为670.7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荆为民、谢金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李斌借款本金49000元,支付利息670.76元,本息合计49670.76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520元,由原告李斌负担10元,被告荆为民、谢金益负担5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应与上述义务同时履行,一并给付原告。)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户名:金坛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83×××13;开户行:江苏银行金坛市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4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卢婷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夫或者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者妻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