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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文高民一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徐承兰与徐海玲、唐芳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承兰,徐海玲,唐芳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文高民一初字第33号原告徐承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徐龙,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姚喜娟,文登侯家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徐海玲,农民。被告唐芳花,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华建,农民。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慈吉范,山东联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徐承兰与徐海玲、唐芳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龙、姚喜娟,被告徐海玲,被告唐芳花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慈吉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承兰诉称,2013年9月8日,原告在自己的地里收拾庄稼时,与被告发生口角,后被被告殴打并推搡摔倒致伤,伤后被送往文登市立医院诊治,经诊断为腰椎骨折,腰部、胸壁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6天,共花销医药费25883.71元,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25883.71元、护理费115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赔偿金201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62714.71元。被告徐海玲辩称,原告徐承兰不是在自己的地里收拾庄稼,而是在被告徐海玲的父亲徐某的承包地里抢收玉米,被告徐海玲发现后立即阻止,在抢收过程中,原告滑到堰下,不至于造成骨折。被告徐海玲没有殴打原告。被告唐芳花是原告滑到堰下后才赶到现场,本案与被告唐芳花无关。被告唐芳花辩称,原告陈述在自己地里收获庄稼不属实,地是被告方的果园地,是用来堆放苹果的地方。原告没有权利收获地里的农作物,被告阻止原告抢收没有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8日7时许,在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下河村西南角果园道边,原告徐承兰与被告徐海玲因掰玉米发生争吵,后被告徐海玲对其推搡致原告摔倒在地。被告徐海玲因该事件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本次事件发生的“小地”位于果园附近,2013年1月22日徐某(被告徐海玲之父、唐芳花之夫)与徐元友(原告徐承兰之夫)因果园承包经营权与侵权纠纷成诉,本院一审及威海中院二审判决书均判决徐元友等不得妨害徐某对果园行使用益物权。双方当事人在事件发生当时因涉案“小地”是随果园一起使用还是单独使用发生争议,2013年春天原告在“小地”上种植玉米,2013年9月8日在原告收获玉米时产生上述纠纷。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下河村村委会主任徐元武于2013年9月8日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记载:“针对徐建波、徐元友和徐某有争议的三分地,村决定谁种地谁收拾庄稼,对该地的使用,由村委研究决定后,另行通知。”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提交威海市文登区大水泊镇下河村村民委员会2014年1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其中记载:“松岚耩道下松岚耩沟东崖有三块小地,叫果园时包括在内。现在果园被徐某叫到手,这三块小地使用权归徐某所有。”目前涉案小地由二被告使用。为查明事实经过,本院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相关卷宗材料。原告徐承兰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陈述:“(徐海玲)横着锄往地外边推我,我就往地里进,她就推我,推了几个来回后,她又使劲推我,我倒在玉米地边的果树枝上,我就把锄夺了过来,扔在一边,然后,我又进地掰玉米,她又推我,我俩又来回地推,把我推倒在玉米地边的小道上,我就倒在那里。”原告于当日被送至文登市立医院诊治,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2、阑尾炎切除术后;3、腰部软组织损伤;4、胸壁软组织损伤,住院25天,花销医疗费26343.86元(含2013年10月27日复诊花销164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徐龙护理。原告于诉前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承兰伤情评定为十级伤残,护理时间为1人陪护60日,包括住院期间。原告因此花销鉴定费14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徐龙为威海盛耀贸易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收入为5860元、5600元、5870元,并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徐龙的工资单,经查,该工资单上只有徐龙一人的名字。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明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向原告释明,要求其补充提交有其他在岗职工签字的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表及徐龙个人完税证明,但原告未补充提交上述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对原告治疗合理性有异议,经本院释明,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对原告的治疗及用药合理性申请鉴定。另查明,原告因就医花销交通费100元。山东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城镇居民人均家庭可支配收入28264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卷宗材料,病历、医药费单据,鉴定意见书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村民,应本着团结互助的态度和平相处。当出现纠纷时,双方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问题,但原、被告双方遇事不冷静,为此导致矛盾激化发生争吵,后被告徐海玲对原告推搡致其摔倒在地,有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书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因此被告徐海玲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徐海玲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以70%为宜,原告没有控制自己的情绪,对于损害后果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少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二被告对原告的治疗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经本院释明后又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5883.71元不超出其实际花销,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19116元(10620元×18年×10%)。《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照上述规定,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为1000元。因原告提交的工资单中只含有护理人员徐龙一个人工资情况,未提交有其他在岗职工签字的单位职工工资发放表及徐龙个人完税证明,故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实徐龙的收入状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不予采纳,结合徐龙的居住地情况,原告护理费的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16元(28264元/年÷365天×60天)。交通费及鉴定费属合理花销,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合理的损失数额为:医药费25883.71元、护理费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25天)、残疾赔偿金191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2865.71元。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本人在公安机关的陈述,原告要求被告唐芳花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海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承兰医药费25883.71元、护理费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残疾赔偿金19116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51865.71元的70%即353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37306元;二、驳回原告徐承兰对被告唐芳花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徐承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元,由被告徐海玲负担726元,由原告徐承兰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波人民陪审员  时述忠人民陪审员  王安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丛晓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