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芝商初字第1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孙凤军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芝商初字第1110号原告:孙凤军。委托代理人:孙萌,男,198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岳进军,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思敏。原告孙凤军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萌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思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4日,我为我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并支付了保险费。2013年11月1日,我允许的驾驶人孙萌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烟台市同三辅路舒家立交桥西处与于明福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于明福受伤、我的车辆受损,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支付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64元。经烟台市福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保险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车损价值为18925元,我为此支付鉴定费200元。我因与被告对保险理赔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修车费18925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64元,合计20389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对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及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的情况无异议,同意在扣除事故相对方无责赔付的100元后,根据被保险车辆定损数额下浮15%的数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13年2月4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Y×××××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金额为57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10日0时起至2014年2月9日24时止,并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保险条款中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因保险事故损坏的被保险机动车,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应当会同保险人检验,协商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无法重新核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二)保险期间内的2013年11月1日,孙萌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同三北辅道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乡在前的于明福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受损、于明福受伤。经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孙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支付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64元。2013年11月14日,烟台市福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受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对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进行鉴定,并在作出的烟福价鉴字(2013)184号烟台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载明,被保险车辆损失价格为18925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元。此后,原告将车辆交付维修,并花费维修费用18925元。被告对施救费、停车费及鉴定费票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施救费过高,应按照600元进行赔偿,对该施救费赔偿标准被告未提交相应证据,同时主张停车费及鉴定费其不应赔偿;对鉴定结论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价格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鉴定申请。庭审中,为证明实际维修费用,原告提交修车厂烟台市福山区清洋兄弟钣金烤漆部出具的维修明细,其中载明被保险车辆维修材料费17420元、工时费2400元,合计19820元。原告称,被保险车辆维修实际花费19820元,但因经鉴定的车辆损失价值为18925元,故其要求修车厂开具18925元的发票,且按照18925元向被告主张损失,对超出部分损失不向被告主张;另外,关于被告应扣除事故相对方无责赔付的100元之主张,原告予以认可。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主张该维修明细中所载明的维修项目金额超出鉴定结论,是不合理的。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投保单、收款收据、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书、维修明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工商登记材料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形式要件齐备,应认定为有效。原告是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被告是承保人和保险人。双方均应按保险单中约定的内容恪守履行。经鉴定,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损失18925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用200元;此后,原告将被保险车辆维修。被告虽主张鉴定结论费用过高,但对此未提交相反证据,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故对被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8825元、鉴定费200元、施救费1200元、停车费64元,合计20289元之主张,于法有据,于约相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主张施救费及车辆损失应分别按照600元及下浮15%进行,且停车费其不应赔付,但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孙凤军保险赔偿金人民币20289元。如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孙凤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因原告孙凤军已向本院全额预交,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迳付给原告1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毛庆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