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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岳民初字第06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湖南省水产公司与长沙市志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6417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委托代理人文武。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某。委托代理人邹朝阳。原告某甲公司诉被告某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11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武,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朝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甲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被告可用“西岸润泽府二期商品写字楼”抵偿借款本息。借款利息为年利率12%,还款期限不迟于2012年6月30日,如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仍不能还款,则借款利息为24%。协议生效后,原告按合同支付了300万元人民币借款给被告,但被告“西岸润泽府二期商品写字楼”一直没有动工建设,截止至2013年12月27日,被告仅归还原告借款利息118万元人民币。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仍不能偿还借款。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3、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年利息24%的标准,偿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借款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30日为1074965元人民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对解除合同无异议。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是事实,但《借款协议》无效。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才能经营贷款业务,原告没有取得贷款人资格,不能从事放贷业务。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及解答,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可以看出涉案合同违反了相关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三、本案不应计算利息,被告已支付的118万元人民币应为返还的本金。即便合同有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也明显超过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应当予以降低。故请求依法判决。原告某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11月10日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借款协议》;证据二、付款支票及发票凭证,拟证明原告已经按借款协议将借款支付给被告;证据三、关于催收借款利息的函,拟证明被告直至2012年6月30日仍不能还款,应当支付2012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证据四、被告还款明细及凭证,拟证明被告仅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118万元人民币;证据五、借款本金和利息计算方式,拟证明截至2014年10月31日,被告共欠本金和利息4074965元人民币;证据六、某甲公司2010年17号文件,拟证明双方的合同是有效的,借款的目的是为了购买对方预售的商品房,借款目的不是以收取利息为目的,购买商品房是根据湖南省农业厅的会议纪要向职工集资购买办公用房,不是以谋取利息的借款,款项来源是职员集资。被告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付款明确的是购房款,不是借款;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118万元人民币资金是往来款,不是利息;证据五不是证据,只是一个计算方式;对证据六有异议,这是内部的文件,对外没有效力。且被告不知晓。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均与原件相符,主要证明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采信为定案依据;证据五,依其内容为当事人陈述,关于欠付的利息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六为原告内部文件,在被告予以否认知晓,原告未举证证明文件到达被告时,不足以证明与本案有关联,不予采信为本案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因意向购买被告某乙公司开发的“西岸润泽府二期商品写字楼”作办公用房,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款到被告账户之日起至被告办好商品房预售证,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之日止;被告办好商品房预售证的时间不迟于2012年6月30日,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还款方式:被告用原告意向购买原西岸润泽府二期商品写字楼抵偿借款本息。即在双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时,被告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一次性转为原告购房款,如借款本息不足以支付原告应付的购房款,则原告应在商品销售合同签订后60天内向被告补足差额,如借款本息超出原告应付的购房款,则被告应在商品房销售合同签订后的60天内返还超出金额给原告;如因被告原因至双方未按本协议约定期限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按借款额和拖延天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就意向购房的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同月25日,原告向被告转账了300万元人民币,被告出具了借款凭据。后被告未还款,原告于2012年7月16日向被告催款,被告于同月18日签收《关于催收借款利息的函》。2013年3月2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5月15日支付了30万元人民币、6月7日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8月2日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9月29日支付了8万元人民币、12月27日支付了20万元人民币,合计支付了118万元人民币,后未再付款。且该写字楼至今未建设也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证。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以购买被告某乙公司开发的涉案楼盘作办公用房为目的与被告某乙公司间签订的《借款协议》,不属于以资金融通为常业,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内容合法。且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双方间的借贷关系亦依法成立且有效。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且至今未办理涉案楼盘的商品房预售手续、开工建设,导致双方房屋买卖的根本目的无法实现。同时,被告未及时还款,其行为亦构成基本违约。基于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故对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年利率12%)及逾期违约金即还款利息(年利率24%)并未超出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双方订约时可预见之可得利益范围。故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全部本金及按约支付利息(其中2010年11月25日截至2014年10月30日,应付利息共计2256607.8元人民币,被告已还118万元人民币,还欠1076607.8元人民币及全部本金未还。原告仅主张1074965元人民币小于应付金额,系诉权的自由处分,予以支持。)合法,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同无效,已还款应为本金,不应计付利息的抗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二、限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某甲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截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为1074965元人民币,此日后的利息就实际欠款本金总额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400元人民币,保全费5000元人民币,合计44400元人民币,由被告某乙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玲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罗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