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睢李民初字第04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王法兰与戈德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法兰,戈德怀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李民初字第0405号原告王法兰,农民。委托代理人尤跃,睢宁县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戈德怀,农民。委托代理人周浩,徐州黄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法兰与被告戈德怀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结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尤跃、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法兰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戈德怀因树木纠纷殴打原告王法兰,造成原告王法兰身体受伤,原告因此住院治疗7天,花去医疗费1617.17元,被告拒不给付医药费,因此原告起诉被告要求被告戈德怀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3895.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戈德怀辩称:被告与原告因树木发生争执,但争执过程中被告并未殴打原告。该纠纷事后经民警处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有争议的树木全归原告王法兰所有,双方打架的医药费各自承担。该协议当时就履行完毕,现原告又将医药费的事起诉至法院,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法兰是被告戈德怀的弟媳。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因稻田地头树木的所有权发生争执。被告欲将原告已卖出的争议树木运走,被原告阻拦,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报警,经睢宁县公安局黄圩派出所民警现场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有争议的树木全归原告王法兰所有,双方打架的医药费各自承担。原、被告双方当时即履行该协议完毕。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治疗双方打架产生的医疗费等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睢宁县公安局黄圩派出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睢宁县黄圩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出入院记录、病历、住院费用清单、医药费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被告戈德怀将原告王法兰打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经睢宁县公安局黄圩派出所民警出警调解,原被告双方就树木争议及打架产生的医药费达成了口头协议,该协议是在有权进行纠纷调解的睢宁县公安局黄圩派出所出警调解下达成的,有该所出具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所载内容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达成该协议是双方的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被告戈德怀已按协议约定确认了争议树木归原告所有,原告王法兰已获得了树木卖出的收益,双方也应按打架造成的医药费各自承担的协议内容履行完毕。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王法兰不应违反该协议让被告承担打架产生的医药费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法兰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王法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结合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贾皓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五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是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