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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敖民初字第67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5

案件名称

郭金祥与袁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金祥,袁力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敖民初字第6712号原告郭金祥,男,1973年1月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敖汉旗。委托代理人王海艳,女,1976年11月27日出生,蒙古族,市民,住址同上。被告袁力华,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原告郭金祥与被告袁力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袁力华立即偿还借款22万元,并给付利息1.8万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对2014年9月10日借款10万元因未到还款日期,在本案中不主张该项权利,另案主张。并放弃对利息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金祥的委托代理人王海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力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基于原告陈述及其所举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项: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原告的存款及从他人处借款。二、被告袁力华借款数额:12万元。三、原告向被告袁力华支付款项的方式:现金。四、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未签订。五、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或欠据:被告袁力华分别于2014年6月19日、2014年9月10日出具借款金额为2万元、10万元借据各一枚。六、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2014年9月10日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底前还清。七、双方对利息如何约定:原告称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放弃此项权利。八、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未偿还。九、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袁文亚为两笔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原告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十、原告在起诉前是否催促主债务人还款:原告称多次催要,被告袁力华支拖未还。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袁力华借原告郭金祥款12万元属实,被告应负偿还义务。原告放弃利息请求及对另10万元借款在本案中不主张该项权利,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应予尊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力华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偿还原告郭金祥款1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0元减半收取2435元,财产保全费1710元,由原告负担1085元,由被告负担30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亚飞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孟庆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