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漳民初字第1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万锦与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吴水杉等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锦,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吴水杉,严晓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漳民初字第1612号原告万锦。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外环东路。法定代表人吴水杉,总经理。被告吴水杉,现下落不明。被告严晓梅。原告万锦与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吴水杉、严晓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吴水杉、严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锦诉称,2013年7月10日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法人吴水杉,以资金周转为由在被告吴水杉、严晓梅的共同连带保证下,向原告万锦借款68950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5‰,逾期则按月利率60‰给付利息。《个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资金转入借款人法定代表人吴水杉名下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的62×××75账户。贷款届满后,经催收,借款人未予偿还,担保人吴水杉、严晓梅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构成违约。迄今,借款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8950元。为此,原告万锦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950元;二、被告吴水杉、严晓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吴水杉、严晓梅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严晓梅及被告吴水杉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9日在被告吴水杉、严晓梅的担保下,向原告万锦借款6895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款条款约定内容的事实。3、《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受理回单》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万锦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吴水杉转账共计68950元的事实。4、《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于2013年7月10日收到原告万锦借款7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吴水杉、严晓梅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万锦所提供的上述证据1、2、3真实性可以认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亦可确认,同时可以证明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原告万锦所提供的上述证据4,可以证实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收到原告出借款68950元,及原告出借时先扣取当月利息的事实。经庭审认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7月9日,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在被告吴水杉、严晓梅的担保下,约定向原告万锦借款7万元,并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7万元,于2013年7月10日前交付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银行/账号62×××75,吴水杉,福建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内,自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止,月利率为1.5%(百分之1.5),利息于签定合同之日起一次性先行支付,本次先扣除利息壹个月为一千零伍拾元整。以后每月10号按时收息;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按本合同规定的到期日偿还借款。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如果到期不按时还款,逾期部分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本合同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反担保;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直至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止等内容。同日,原告万锦将借款68950元转账至被告吴水杉的账户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未予偿还,现尚欠借款68950元。因此,原告万锦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原告万锦基于当时实际汇款68950元,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895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万锦和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吴水杉、严晓梅所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协议。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现尚欠原告万锦借款本金6895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水杉、严晓梅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吴水杉、严晓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万锦借款本金人民币68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吴水杉、严晓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代偿后有权向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追偿。本案受理费1524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24元,由被告漳平市信通汽贸有限公司承担。(公告费300元已由原告先行代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海 强人民陪审员 郭 江 中人民陪审员 吴 炳 南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郑姗(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