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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城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邢海波与袁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海波,袁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栖城民初字第592号原告邢海波。委托代理人王兴波。被告袁国。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地址:烟台市莱山区迎春大街163号东方海洋天河大厦14楼。法定代表人张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吉鹏。本院在审理原告邢海波诉被告袁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已于2014年3月14日变更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咏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陈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