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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原执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童某某与安某甲、安某乙婚约财产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童某某,安某甲,安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原执字第838号申请执行人童某某,男,回族,生于1988年6月10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安某甲,女,回族,生于1995年6月14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安某乙,男,回族,生于1950年1月16日,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童某某与被执行人安某甲、安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原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童某某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查明,被执行人安某甲下落不明,且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经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安某甲下落不明,且二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其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时,本院恢复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原执字第838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毛建军审判员  王金龙审判员  马利克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王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