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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梓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05

案件名称

吴勇与王小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勇,王小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40号原告吴勇,男��生于1966年3月19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刘功书,绵阳市双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王小波,男,生于1981年11月10日,汉族,农民。原告吴勇与被告王小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庞元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勇及委托代理人刘功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小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勇诉称:2013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合同共十一条,明确规定了原、被告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双方按合同要约,各自履行了义务。2013年4月15日,双方结清了账务,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租赁金共4万元,并承诺于2013年4月21日付清,出具欠条一张。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支付2万元,现尚欠2万元未支付,原告曾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王小波未到庭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原告吴勇与被告王小波签订了《机械设施租赁合同书》,该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租赁斗山260号挖掘机一台,被告每月给付租金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王小波于当日将租赁的挖掘机运至广元市苍溪县鹤龄镇董家坝河坝施工。2013年4月15日双方对租赁费用进行结算,被告支付了挖掘机驾驶员费用后,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用4万元,被告于当天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吴勇斗山260#挖机2013年2月13号-4月3号租金40000元整(肆万元正)以上欠款于2013年4月21号前付清,欠款人:王小波2013年4月15日”。后被告王小波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给付了2万元租金费,下欠2万元未给付,并将已给付2万元和下欠2万元的费用记载于2013年4月15日所打的欠条上。原告后多找被告催要剩��2万元租金费用未果,于2014年12月11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出让租赁物的义务,被告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租赁费用的义务,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庭审中,原告出具的租赁合同及被告所打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尚欠原告租赁费2万元的事实。原告起诉被告给付剩余2万元租金费用的诉求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诺在2013年4月21日前付清原告所有费用,但并未履行给付租赁费用义务,其占用原告资金时间较长。原告起诉被告应支付资金利息的诉求,根据本案事实,依法确认原告起诉主张权利时起,剩余租赁费用2万元本金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至被告给付完租赁费用时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小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11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息至本金给付完止)。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小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蒋四通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