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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浦刑初字第1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刑初字第12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4)1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伙同荆某、潘某(均已判刑)于2014年1月2日2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沪C0XX**的面包车至本市中华路、迎勋路处,宋某某、荆某下车将王某某停放在路口人行道上的豪爵牌GN125H型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960元)抬至面包车旁,潘某协助宋、荆二人将摩托车抬上面包车。后潘某驾车伙同荆某逃离时被民警人赃俱获,宋某某逃逸。经侦查,公安人员于2014年10月14日将宋某某抓获。到案后,宋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构成盗窃罪,应予刑事处罚。因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同案犯荆某、潘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祁某某、俞某某、梁某某的证言,监控录像,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相关照片、工作笔录等,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其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伙同他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其应予刑事处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情节,不应对其适用缓刑,其要求适用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胡晓爽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邢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