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左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左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左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左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左民初字第11号原告潘某某,男,汉族,左云县人。被告魏某甲,男,汉族,左云县人。被告魏某乙,男,汉族,左云县人。被告魏某丙,女,汉族,左云县人。上列当事人因赡养费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1年3月18日,原告与三被告母亲魏某女登记结婚。当时,三被告均系未成年人,随其母亲和原告一块共同生活。原告含辛茹苦、辛勤劳作与妻共同将三被告抚养成人。随着时间的推移,三被告均已成家另过。原告现已72周岁,年老体弱,已无劳动能力,没有生活来源,全靠与魏某女生育的儿子潘某甲一人抚养。对此,三被告不闻不问。现三被告之母魏某女已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原告离婚。无奈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原告赡养费200元,17年计122400元,一次性付清。庭审中,原告将每人每月的赡养费增加到300元,总额增加到183600元。原告提供了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证明等证据。三被告辩称,生父去逝后,母亲魏某女和原告于1981年结婚时,被告魏某甲12岁、魏某乙8岁、魏某丙5岁。三被告随母亲和原告一起在左云县云兴镇于千户岭村生活,次年全家又搬到河村居住。原告不让魏某甲读书,让其打工挣钱。魏某乙因原告不抚养,外出下煤窑打工挣钱。魏某丙靠两哥哥所挣的钱生活和读书。母亲嫁到潘家又生育一子,因原告有亲生儿子,原告应由亲生儿子赡养。原告没有抚养过三被告,反而是被告打工挣钱抚养原告,原告要求三被告赡养,没有任何依据。三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魏某女前夫病逝后,于1981年3月18日,与原告潘某某登记结婚。当时,魏某女与前夫所生的长子魏某甲、次子魏某乙、长女魏某丙都年幼,年龄分别是11岁、8岁、5岁,随母亲和原告潘某某一起生活,由原告和其母魏某女共同抚养,被告魏某乙、魏某丙不同程度地接受过学校教育。长子魏某甲、次子魏某乙相继开始打工挣钱。原、被告于1985年2月2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潘某甲。现四子女均已成家另过。原告于1942年10月10日出生,农民,现已72周岁,现在左云县云兴镇陈家河村租房居住。原告于2014年11月25日以三被告不尽赡养义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判决三被告一次性支付17年的赡养费183600元。上述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和魏某女结婚证所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证明,被告不认可,因该证据系办户口所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用。另查明,山西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为13166元。本院认为,子女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法律所规定的义务;继父或继母和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子女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潘某某与魏某女登记结婚后,与魏某女的三个未成年子女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一起共同生活多年,原告和三被告已形成继父和继子女关系。现三被告均已成年另过。原告现年事已高,且丧失劳动能力,要求子女赡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三被告每人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给付17年,一次性给付183600元的诉讼请求,不合实情。故本院根据原告在城镇居住多年的实际情况,确定在原告生存期间,赡养义务人每年承担赡养费的数额按山西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给付,每半年给付一次。因对原告负有法定赡养义务的人有潘某甲、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共四人,故三被告每人每半年应承担的数额为山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八分之一。赡养费应从原告提起诉讼后的2014年12月份起给付,由三被告每人负担原告2014年12月份赡养费274元(13166/12/4)。从2015年起,三被告每人每年分两次按山西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八分之一给付原告赡养费。三被告辩称,原告对其未尽到抚养教育义务不存在赡养的意见,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在本判决确定之日每人给付原告潘某某2014年12月份赡养费274元。从2015年起,三被告每人每年在6月底、12月底前按山西省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额的八分之一给付原告赡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被告魏某甲、魏某乙、魏某丙各负担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珍审 判 员 王玉荣人民陪审员 林 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毛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