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惠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4
案件名称
妥生银诉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妥生银,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惠民初字第16号原告妥生银,男,1954年9月2日出生,回族。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法定代表人马建忠,系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妥生银与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春永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妥生银与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妥生银诉称,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水韵名都建筑面积为118.36平米的商品房一套。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交纳了房款。合同约定:房屋交付后120日内(应当不超过240日),双方应当共同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乙方过错导致手续迟延办理,经对方催告后60天内仍未办理的,过错方按每迟延一天60元计算支付违约金。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被告书面发函催告要求履行办证义务,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收到了原告的催告函,被告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000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24日,共计100天×60元/天=6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原告尚有部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没有交,且逾期办证并未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不同意支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证: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复印件),证明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逾期办证违约金进行了约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认为逾期办证违约金应当在原告催告后60日开始计算。二、销售不动产专用发票二张(复印件)、收据三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足额缴纳房款及被告交房时间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三、特快专递回执单一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催告函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催告被告履行办证义务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因被告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惠农区水韵名都建筑面积为118.36平米商品房一套。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缴纳了房款。合同同时约定,房屋交付后120日内(应当不超过240日),双方应当共同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因一方过错导致迟延办理的,经原告催告后60天仍未办理的,过错方按每迟延一天60元支付违约金。后被告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因被告未给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原告于2014年4月8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给被告书面发函催告要求履行办证义务,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收到了原告的催告函。2014年12月17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6000元(2014年6月17日至2014年9月24日,共计100天×60元/天=6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妥生银与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原告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并及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被告已经超过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后120日内(应当不超过240日),经原告催告后60天被告仍未办理的,构成违约,应按每迟延一天60元支付违约金。因此,违约期限应当从原告催告后60日期满,即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至2014年9月24日止共计100天,按违约金每天60元计算,予以支持6000元。关于被告认为逾期办证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不同意支付的辩解意见,因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造成损失不是承担违约责任的必要条件,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抗辩的原告尚有部分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没有交,未提供相关票据,被告可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妥生银迟延办证违约金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逾期不交,视为放弃上诉。如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原告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杨春永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季 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