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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2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陈保顺与兴隆县顺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保顺,兴隆县顺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兴民初字第275-2号原告陈保顺,个体户,住兴隆县。被告兴隆县顺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兴隆县李家营乡杨家庄村。法定代表人强建国,经理。原告陈保顺与被告兴隆县顺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我给被告送转1515800块,合款613,998.00元,被告通过冯楠支付我砖款250,000.00元,现尚欠我砖款363,998.00元一直未给付。我要求被告给付我剩余的砖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案外人冯楠系收到原告砖的人,当时兴隆县顺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还未成立,故兴隆县顺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与陈保顺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兴隆县顺和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保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380.00元,退还原告陈保顺;保全费2,37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冰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温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