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0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徐生华与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生华,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一(民)初字第8088号原告徐生华。委托代理人林峰,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余慧,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斌。委托代理人韩为青。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负责人吴鹏。委托代理人林子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文化。委托代理人原香微,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江雨。原告徐生华与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闸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州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贵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士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生华的委托代理人林峰、被告闸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为青、被告贵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香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生华诉称,2013年9月6日19时20分许,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闸环公司名下牌照号为沪BK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宝山区镜泊湖路近宝菊路西侧30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案外人黄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广州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贵阳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皆同)79,122.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31,500元、残疾赔偿金84,515.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交通费77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768元、电动车维修费795元、衣物损费300元、眼镜费850元、鉴定费1,900元、停车费9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受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按责承担60%,保险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承担。被告闸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案外人黄某某是本被告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由本被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过高,应先由保险公司承担部分,其余均同被告贵阳保险公司意见一致。被告广州保险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由法院依法核实;营养费、护理费均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责承担;误工费、其他物损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故不认可。被告贵阳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写明XXX伤残有参与度,故伤残系数应为12%。关于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数额依法审核,要求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345元及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电动车维修费无异议;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150天;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个月;残疾赔偿金标准无异议,按系数12%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按责承担3,600元;交通费认可400元;物损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眼镜费不认可;鉴定费、停车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9月6日19时20分许,案外人黄某某驾驶登记在被告闸环公司名下牌照号为沪BKXX**的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宝山区镜泊湖路近宝菊路西侧300米处,与骑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原告和案外人黄某某承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闸环公司名下,案外人黄某某是被告闸环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该肇事车辆在被告广州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贵阳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商业险100万元,附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二、事发后原告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的医疗费扣除伙食费345元后共计78,777.33元。另,原告为伤情所需购买拐杖或助行器130元、轮椅638元,为就医、处理事故支付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三、原告电动车经定损,估损金额为800元,原告实际支付电动车修理费79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处理车辆事宜另支付停车装运费90元。四、原告伤情经鉴定,后遗颈椎活动受限、右下肢活动功能障碍分别构成XXX伤残,其中颈椎XXX伤残中交通事故参与度拟为50%左右。损伤后手术治疗休息期21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若后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治疗,休息期为6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五、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上海好友装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工资每月现金发放。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产生一定误工损失。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医疗费收据、拐杖发票、轮椅发票、停车装运费发票、机动车辆估损单、修理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交通费发票、保险条款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本案中,本院确定原告所受之合理损失,首先应由被告广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至于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因案外人黄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确定赔偿比例为6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贵阳保险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约定有不计免赔特别条款,故被告贵阳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闸环公司承担。关于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被告广州保险公司、贵阳保险公司主张免赔于法无据,本院难以采信。关于鉴定意见中的参与度,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虽然原告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原告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被告贵阳保险公司以参与度为由提出的相关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停车费、律师费,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之规定,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予以照准。关于鉴定费,系为了查明原告伤情、确保案件公正审理的需要所发生的必然且合理的费用,故应属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理应由被告贵阳保险公司赔偿。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医药费收据等材料,扣除伙食费后共计78,777.33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费和误工费,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分别酌情确定营养费(含二期)为4,500元、护理费(含二期)为6,0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期间收入减少的具体数额,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相关鉴定结论,本院酌情支持18,451元(含二期);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84,515.2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为6,6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就医治疗、鉴定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为伤情购买拐杖或助行器和轮椅系重复购买,本院酌情支持轮椅费638元;8、车辆损失费,原告实际支付车辆修理费795元,本院予以确认;9、衣物损费,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至于眼镜费,无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原告主张1,9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11、停车费9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12、律师费,根据本案实际酌定为5,000元。以上1-12项费用合计208,266.53元,由被告广州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计110,000元、车辆损失费795元、衣物损费300元,共计121,095元;超出交强险理赔范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3,677.33元、残疾赔偿金6,504.2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2,081.53元,由被告贵阳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60%责任比例赔偿原告49,248.92元。超出保险范围的停车费90元、律师费5,000元,由被告闸环公司按照60%责任比例承担3,05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生华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费、衣物损费,共计121,19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生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49,248.92元;三、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生华停车费、律师费,共计3,054元;四、原告徐生华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368元,由原告徐生华负担948元,被告上海闸环灵石环境卫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士忠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冯学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