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高彬彬与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陈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彬彬,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陈丽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1447号原告高彬彬,女,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被告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科技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750879-4。法定代表人施凌山。委托代理人蔡长基、吴金城,福建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丽琼,女,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安海镇。原告高彬彬因与被告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下称可利得公司)、陈丽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彬彬、被告可利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金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丽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彬彬诉称:可利得公司、陈丽琼因经营之需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对账截止至2014年6月5日两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借款697万元。两被告于2014年5月3日出具金额为527万元的借条一份,于2014年6月5日出具金额为170万元的借条一份给原告,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现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拒不偿还。因原告将款项汇至陈丽琼的账号,故陈丽琼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可利得公司、陈丽琼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9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可利得公司、陈丽琼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可利得公司答辩称:陈丽琼是可利得公司的董事兼经理,代表可利得公司收到高彬彬汇出的款项,是为了做承兑汇票的款项,不是本案的借款。可利得公司并未收到原告所称的借款。被告陈丽琼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高彬彬提供以下证据:1、可利得公司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证明可利得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2、可利得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可利得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号;3、陈丽琼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陈丽琼的身份情况;4、借条,证明可利得公司和陈丽琼尚欠原告借款697万元的事实;5、原告账户历史交易清单,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丽琼汇款。被告可利得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可利得公司并未收到借款,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汇款时间和与证据4的借条所体现的时间和金额不相符,陈丽琼收到的款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陈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被告可利得公司对原告高彬彬提供的证据除借条和账户交易清单外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可利得公司对借条和账户交易清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有原件核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账户交易清单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力,本院将结合对焦点问题的分析进行认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至2013年9月23日期间,高彬彬累计向陈丽琼汇款22404789元。2014年5月3日,陈丽琼向高彬彬出具一张借条,借条上载明“兹向高彬彬小姐借款人民币伍佰贰拾柒万元(¥5270000.00)。此据,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并盖公章),经手人:陈丽琼,2014.5.3”。2014年6月5日,陈丽琼又向高彬彬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兹向高彬彬小姐借款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1700000.00)。此据,经手:陈丽琼,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并盖公章),2014.5.3”。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陈述等证实,双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1、原告高彬彬是否实际支付借款697万元。2、陈丽琼应否承担还款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于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及质证意见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697万元的借条,从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持有被告陈丽琼出具的债权凭证,且又举证证明其至少向被告陈丽琼汇款697万元,原告对其在借条出具之前已支付697万元的借款的主张已完成举证责任。可利得公司虽主张陈丽琼收到的款项是原告高彬彬为了购买承兑汇票而支付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原告提供的借条和账户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借款697万元。关于陈丽琼个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借条上的落款载明“经手人:陈丽琼,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并加盖公章)”,原告在出借款项时明知陈丽琼系可利得公司的经理,但对借条上落款的“经手人:陈丽琼”未提出异议,其起诉的事实理由也陈述“两被告因经营之需……”,且可利得公司认可陈丽琼系代表可利得公司收取原告的款项,故可以认定陈丽琼系代表可利得公司向原告借款697万元,应由可利得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与陈丽琼个人无关。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原告通过起诉的方式催告被告可利得公司还款,被告可利得公司仍拒不偿还,原告主张被告可利得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丽琼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两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彬彬借款本金697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高彬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0590元,由被告福建可利得皮革纤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代理审判员 鲍冬凡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陈斌斌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