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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易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易刑一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197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2014年8月1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0日被易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冯鑫玉河北鑫硕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诉(2014)第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玉江、林艳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冯鑫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12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F4XX**号小型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孟津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郝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先租车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后到事故现场并接受交警讯问,在得知被害人郝某某死亡后潜逃。现场勘查,综合分析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书珍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当庭出示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冀F4XX**号小型客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孟津岭村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行人郝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某先租车将被害人送医院抢救后到事故现场并接受交警讯问,在得知被害人某某死亡后潜逃。现场勘查,综合分析认定,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郝某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4年8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与受害人郝某某家属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6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现场情况。2、易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郝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3、易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4、车辆行驶速度鉴定书:证实时速35.5公里。5、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证实:2000年12月16日12时许我驾驶冀F4XX**号小班车沿112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易县孟津岭村路段时,由公路南侧往公路北侧横过公路的行人发生交通事故,我先从事故现场附近一个小卖部用固定电话报的“112”报警,我又从当地租了一个面包车,将伤者送到易县医院,给伤者付了检查费我就回了事故现场,交警在等着我,我到事故科做了笔录,我就给伤者找钱去了次日我到医院送钱时,伤者家属好多人,正议论说看见我非揍我,后来我又听说伤者死亡了,我就离开易县去北京打工了。6、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2000年12月16日易县孟津岭村一辆中型客车与一名行人发生交通事故当时我在村委会有人叫的我。7、证人郑某某证言证实:我看到一个老婆在公路上由东向西行走,从公路东侧驶来一辆小班车速度较快一下就停下了老太太就被这辆小班车从背后就撞倒了。8、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我见到一小班车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小班车对面过来一辆班车,两车会车时小班车享有打了把方向将与小班车同向行走的郝某某撞倒。9、证人肖某某证言证实内容与以上肖某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10、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出事时不知道,出事后才知道的。11、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郝某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6万元。12、易县大龙华乡孟津岭村委会证明证实:郝某某系我村村民于2000年12月17日不幸因车祸死亡,户口已注销。13、户籍证明及政历表现证实:杨某某基本情况、该人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充分得到被害人谅解。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行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杜启国审 判 员  徐宏杰代理审判员  赵建平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 记 员  何晓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