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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1-05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8号傅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三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某,男,43岁。因本案于2014年9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三水区看守所。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以佛三检刑诉(2014)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覃敏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8日5时许,被告人傅某某去至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某某街二巷一座2号楼下,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圣火神牌摩托车盗走,随后驾驶盗得的摩托车去至广州市荔湾区一个摩托车维修店更换被盗摩托车的电门锁时当场被民警抓获。经鉴定,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64元。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据此,公诉机关建议本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傅某某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以上事实,被告人傅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傅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的陈述,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行驶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傅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涉案物品已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傅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傅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5年3月17日止。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钥匙七条,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晓光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书记员  杨碧珊 来源:百度“”